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17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代某甲,男,1956年5月1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7日被商丘市公安局东方分局取保候审。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李攀飞,被告人代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代某甲辩解,没有殴打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下午1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因为宅基地发生争执后厮打,被告人代某甲将被害人何某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打至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另查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372.36元、交通费37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4月9日15时30分左右,我和妻子王某某因平原路铁小超市北边宅基地与代某丙家发生纠纷,代某丙的媳妇何某某和她的女儿、两个儿媳妇开始打我的妻子,双方互相殴打,我没有打代某丙的妻子何某某。2、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我和女儿代某丁在平原路铁小超市北侧我家购买的门面打扫卫生,我们村的代某甲和他妻子王某某过来了给我们说,这是我家的地,你们在这里干啥类,我女儿说,这是我们家的房子,怎么就不能打扫了。然后他妻子就拽住我女儿的头发,代某甲就一脚跺在我女儿的肚子上,当时就跺倒在地上。我就上前问代某甲,你想干啥,怎么打我的女儿,这时代某甲就上来用手拽住我的头发然后用拳头朝我脸上打,后来把我打倒在地上。3、证人代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6时许,我在代庄医院打针的时候,我媳妇何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和代某甲打架的,我听后让代某乙给我拔掉针,让他用三轮车带着我去看看,我走到的时候看见何某某和我女儿代某丁跟代某甲夫妻正在打架。我看见代某甲一脚把我女儿踹倒在地上,代某甲的媳妇把我女儿摁倒在地上,我又看见代某甲抓住我媳妇的头发。我在旁边说,你们使劲打,打完以后给我一个说法。我跟旁边的邻居说我和代某甲的事情,大概5分钟以后,警察来了,我媳妇有伤直接去了医院,我跟民警去了派出所。4、证人代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16时30分证言,我和妈妈何某某在平原路铁小超市旁边的门面房那打扫卫生。代某甲和他的媳妇骑着电动车过来了,代某甲直接走到我跟前说,你不能开门,也不能打扫卫生。我说,我为啥不能打扫,这是我们的房子。代某甲说,你就不能在这打扫卫生。然后代某甲和他媳妇就拽住我的头发打,后来代某甲往我的肚子上跺并把我跺到在地上。代某甲的媳妇一直拽住我的头发不松手。这时候我妈妈何某某过来了说,你为什么打我女儿,我在地上躺着看见代某甲拽住我妈妈的头发打,后来发生的事情我就记不清了,等到了北关医院我才清醒。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15时30分左右,我和丈夫去平原路铁小超市北边,去找代某丙他媳妇何某某说我们家土地的事,当时何某某就报警了,民警过来后告诉我们拿着双方的相关手续到法院解决此事,后来我们就准备回家,这时代某丙领着他女儿及儿媳就从北边过来,到了以后,代某丙就说,给我打,当时代某丙就和我我丈夫厮打起来了,代某丙的媳妇何某某及他的女儿、女婿、儿媳就上前打我,将我打倒在地上,朝我的脸上抓,用脚跺我,后来公安局的民警赶到了现场。6、证人万某某证言证实,我村的何某某和他的女儿代某丁在他家买的门面房处打扫卫生,我村的代某甲和他媳妇王某某去找何某某,说屋子是代某甲的,不让何某某打扫卫生。他们吵了几句后,王某某就和代某丁撕扯在一起,代某甲上去跺了代某丁的肚子几下,把代某丁跺到在地上,何某某上去拉代某丁,代某甲用手揪住何某某的头发,用拳头在何某某的面部锤了几拳,何某某就倒在地上。7、证人代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下午16时许,俺村的代某丙在我这打吊针,针没打完代某丙叫把针头拔掉对我说,俺媳妇和代某甲两口子吵架类,你把我送过去吧。然后我骑着三轮车带着代某丙去平原路铁小超市北侧,到地方后看见何某某和代某丁正在和代某甲夫妇俩吵架,代某丁说,现在房子是我家的了,你为啥不叫往外租。说完我见代某甲照代某丁肚子上跺,代某甲一手抓住何某某的头发,一手照何某某的脸上打,何某某用手照代某甲身上胡乱打,代某丁和王某某厮打在一起。8、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去铁小超市买东西的时候,看见你代某丁捂住肚子倒在地上,代某甲揪住何某某的头发,用拳在何某某的面部锤了几拳,何某某就捂住脸倒在地上,代某甲的媳妇看见她们倒在地上,就抓了一下自己的脸也倒在地上。后来有人打了120号报了警,警察和救护车都来了,代某丁和何某某就被送到医院了,代某甲和王某某被带回派出所了。9、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4月9日15时许我在平原路铁小超市收银台值班的时候,听见外面很吵,就出去看,我看见一群人围在一起,其中一名年纪稍大的妇女、一名中年妇女、一名年轻女子都倒在地上。10、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证实,代某丙以玖万元购买的门面房。11、被害人何某某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何某某面部受伤后情况。12、抓获经过证实,民警在第四人民医院将被告人代某甲抓获。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何某某两侧鼻骨、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14、医疗费凭证、交通费票据证实,何某某住院24天,花去医疗费4372.36元、交通费370元。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甲出生于1956年5月1日。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代某甲辩解,没有殴打何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经查,被害人何某某,证人代某丙、代某丁、万某某、代某乙、李某某均能证实代某甲殴打何某某面部,与法医鉴定相吻合,被告人代某甲殴打何某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代某甲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某甲不认罪,且没有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不予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代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何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要求赔偿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对其要求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医疗费4372.36元,误工费1344元,护理费1344元,营养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交通费370元,共计8390.36元,于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建波审判员:杭德领审判员:李艳霞
书记员:吴颖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