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女,193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王明成,男,78岁,汉族,农民,文盲,住址同上。被告人李广友,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丘市。2005年12月1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广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书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明成、被告人李广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广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李广友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商丘市梁园区王楼乡朱辛庄门诊门口时。与其妻李某发生争吵并殴打,被劝阻后,又驾车多次撞向李某,在李某躲闪时,撞到被害人闫某,致其右大腿受伤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因被告人李广友的犯罪行为住院治疗20天,支出住院费18601.75元、鉴定费22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总收入为7524.9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广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某陈述、证人王明成、王某1、朱某、李某、王某2、孙某证言;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现场拍照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向法庭提供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出院证明和鉴定费用票据证实,闫某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8601.75元、鉴定费220元。经查证属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广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由于被告人李广友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要求被告人李广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及委托代理人请求追究被告人李广友的刑事责任、请求赔偿与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计算如下:医疗费18601.75元、鉴定费220元;住院20天的误工费为7524.94元/年÷365天×20天=412.33元;护理费50×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10元×20天=200元。共计人民币21034.0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广友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广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二、被告人李广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闫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0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杨艳丽审判员:黄玲审判员:苏君
书记员:杨自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