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唐迎春,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5月5日作出(1997)盐刑初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迎春犯故意伤害罪、流氓罪,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1997年9月23日以(1997)苏刑终字第25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997年10月13日交付执行。1999年12月2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苏刑执字第1533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曾以(2006)通中刑执字第0832号、(2009)通中刑执字第0962号、(2011)通中刑执字第2282号刑事裁定,共对其减刑二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2年12月2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唐迎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唐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唐迎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唐迎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锡明代理审判员:周一星代理审判员:陈舜
书记员:陆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