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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孙敬坤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盘刑二初字第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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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敬坤,曾用名:孙进坤,男,住昆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诉(2013)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敬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敬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5时许,被告人孙敬坤在昆明市盘龙区金刀营村133号门口,因怀疑被害人李顺堂盗窃其自行车而与李顺堂发生争执。后持刀将被害人李顺堂砍伤。经法医伤情鉴定,李顺堂所受损伤构成重伤。后被告人孙敬坤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陈述材料、证人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及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孙敬坤的供述等证据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且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敬坤无视国家法律,因自身权益受损而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后,不能采取合法、冷静的方式处理,而是持刀砍伤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敬坤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结合被告人孙敬坤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敬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颖蕾人民陪审员:陈金芝人民陪审员:冯俊毅

书记员:杨思娟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