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9年1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因本案于2013年1月3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2013)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市拱北夏湾南湾花园保安亭旁,因停车拉客问题与被害人许某发生争执打斗。期间,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伤被害人许某右眼部,造成其右眼钝挫伤,右眼视网膜震荡,左眼外眦软组织挫伤。经鉴定,被害人许某所受损伤为轻伤。被告人刘某于2013年1月31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另查明,同年2月4日,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按照协议向被害人许某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人民币26000元,被害人许某对被告人刘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刑事和解书、谅解书,珠拱公司伤鉴字(2012)6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许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许某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边琳琳
书记员:陈怡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