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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李永和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56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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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李永和,男,1971年2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文化程度小学文化,现在四川省崇州监狱服刑。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7日作出(2010)延刑初字第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永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宋清合计49875.81元(未赔付,该犯系“三无”人员),刑期至2014年7月5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崇州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对罪犯李永和的减刑建议,并将减刑的证据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永和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等,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永和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1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考核积分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李永和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永和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佩审判员:牟世清审判员:任华芬

书记员:夏小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