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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碁涛故意伤害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2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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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梁涛,男,199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新源监狱服刑。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2007)泸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梁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刑期止于2020年12月21日。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月7日作出(2009)成少刑执字第27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成少刑执字第40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成少刑执字第57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减刑后刑期止于2017年4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新源监狱于2013年3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罪犯梁涛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23分。已支付赔偿金和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16664.8元。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考核奖罚罪犯日记载表、考核积分表、支付赔偿金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梁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二O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邱寒审判员:胡开江代理审判员:秦红

书记员:曹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