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郭思林,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广元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锦江监狱服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9月3日作出(1997)广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思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3日作出(1997)川刑一终字第86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郭思林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4月转入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4月20日作出(2001)川刑执字第652号刑事裁定,对其核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1年4月20日止于2019年4月19日。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2日作出(2003)南中法刑执字第1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0日作出(2005)南中法刑执字第2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667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南中法刑执字第159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南中法刑执字第135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5年,减刑后刑期止于2013年4月19日。现执行机关四川省锦江监狱于2013年1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00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郭思林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十五天,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代理审判员:罗宇代理审判员:张卫东
书记员:汪云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