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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关于科宇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2014)广刑执字第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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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科宇,男,生于一九九一年七月四日,羌族,四川省茂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广元监狱五监区服刑。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一年十月十三日作出了(2011)什邡刑初字第18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科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广元监狱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科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劳动,参加“三课”学习。二〇一二年六月三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为其它监区搬运行李;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该犯在民警带领下到监狱大门口搬运生产所需材料到车间。二〇一二年三月至二〇一三年九月获得标准分126分。

经审理查明,罪犯科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与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上述事实:有罪犯“百分”考核日记载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计分考核统计表,罪犯科宇本人报告,以及罪犯项X、叶XX、许X、王X等人的证词证实。

本院认为:四川省广元监狱提请罪犯科宇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具备了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对罪犯科宇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科宇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汪小琰审判员:刘顺波审判员:徐小雁

书记员:林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