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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靖刑初字第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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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现住吉林省靖宇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8日被靖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4日以靖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庆龙、荆绍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7时左右,在靖宇县靖宇镇东门外,被告人王某甲与其兄长王某乙因房屋拆迁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菜刀将王某乙找来帮忙搬家的梁某某砍伤。经靖宇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梁某某因骨折、右手食指伸肌腱离断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梁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王某甲给付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30305.32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梁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梁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出具了谅解书对王某甲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葛某某、刘某某、孔某某、王某戊、戚某甲、杜某某、周某某、王某己、戚某乙、徐某某、王某庚、王某辛、沈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查询信息,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照片,出警经过,靖宇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撤诉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本案系因家庭纠纷所引发,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劣迹,系偶尔犯罪,宣告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影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具有坦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四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志慧代理审判员:王锦鹤代理审判员:张雪

书记员:张诗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