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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纪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磐刑初字第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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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故意伤害文书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诉字(2013)第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某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相一致。另查明,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被告人纪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案件提起、抓捕经过、指认照片,证人纪某甲、刘某某证言,被害人徐某某、张某某陈述,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故依法对被告人纪某某从轻处罚。考虑其真诚悔罪,落实社区矫正考察、帮教措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臧巍威人民陪审员:张龙人民陪审员:褚世威

书记员:梁宏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