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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张建修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188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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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故意伤害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张建修,男,汉族,1990年11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O一一年二月十八日作出(2011)昆刑一初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建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作出(2011)云高刑终字第55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3年10月1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四次,特殊表扬一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建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20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