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先海,男,1990年11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桐梓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8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先海犯抢夺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先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先海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又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被害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成先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先海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成先海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财物已被追还,对被告人成先海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先海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方碧芬人民陪审员:林寿辉人民陪审员:郑全定
书记员:杨凌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