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6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3)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喻苗
书记员:齐玲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