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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穗南法刑初字第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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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抢夺文书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雷州市(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3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5日起至2014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蔡穗硕

书记员:许东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