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2004年3月10日因犯抢夺罪被处有期徒刑
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4年7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转为取保候审(未羁押),2013年8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05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8日上午10时20分许,被告人江 ××和郭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在台州市××西城街道青年西路农业银行附近,趁张某不备,利用驾驶的摩托车抢夺张某装有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黑色塑料袋。因用力过猛,塑料袋被抓破,其中人民币5万元随后被被害人捡回。另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人江××主动到贵州省平塘县公安局投案而被取保候审,后退赔了赃款人民币1万元。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江××经多次传唤拒不到案。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江××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同案犯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取款凭证及信用卡对账单,赔偿款收条,本院(2007)黄刑初字第625号刑事判决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04)东某刑初字第844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全部得逞,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江××系犯罪部分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了部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8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可大人民陪审员:张菊芬人民陪审员:章菊芳
代理书记员:金富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