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刘培栋,男,198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籍贯山东省诸城市,现于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服刑。
2006年12月13日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刑二初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培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就附带民事部分一并作出判决。被告人刘培栋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2月1日以(2007)粤高法刑一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培栋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没有故意犯罪,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后,本院于2010年7月27日以(2010)辽刑执字第803号刑事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辽宁省凌源第一监狱又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经辽宁省监狱管理局审查,于2013年8月1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罪犯刘培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刘培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9月17日起至2031年9月1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鄂展审判员:刘绍勇代理审判员:周亮
书记员:刘元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