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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袁有云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昆刑执字第181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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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抢劫文书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袁有云,男,汉族,1966年7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昆明监狱服刑。

本院于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作出(2003)昆刑一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有云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马连凤等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九月十六日作出(2003)云高刑终字第1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定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0六年一月十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6)云高刑执字第1061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七年;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0九年九月十日、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0一二年九月十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五年零十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昆明监狱于2013年9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2次,特殊表扬2次。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有云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6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2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刀文兵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