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何发阳,局长。被执行人李X,男,36岁,汉族,住汨罗市。(身份证号:4306811976********) 被执行人胡X,女,31岁,汉族,务农,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306811981********)
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李X、胡X夫妇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汨计生征字(2012)第1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查明,被执行人李X、胡X夫妇于2012年6月30日违法多生育一个孩子。申请执行人汨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李X、胡X作出了汨计生征字(2012)第1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经本院审查认为,该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汨计生征字(2012)第103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二、限被执行人李X、胡X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自动将社会抚养费35672元送交本院。逾期不履行,本院依法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691元,执行费435元,合计1126元由二被执行人共同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产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燕审判员:马雁审判员:黄达
书记员:杨薇
引用法律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应用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