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岳某甲。委托代理人葛兰春,衡水运输公司下岗职工。被执行人岳某乙,衡水市东风集团职工,系岳某甲之父。
本院在执行岳某甲申请执行岳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岳某乙应给付申请人岳某甲抚养费1200元、应担负诉讼费275元、执行费50元,合计人民币1525元。在执行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岳某乙名下存款552.11元,又依法查封登记在岳某乙名下的位于衡水市桃城区翠微街299号东方太阳城(路东)14幢1单元4层301室住房一处。另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且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款第(1)项、第(3)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第(6)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06)衡桃东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维明审判员:郑广平审判员:刘迎坤
书记员:石磊
引用法律
《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3条第8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7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