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民事文书

民事 · 一审 · 2013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3)南民初字第20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抚养费纠纷文书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文书

原告魏某甲,男,汉族,1999年5月17日生,学生,现住唐山市。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69年10月27日生,无业,现住唐山市。被告魏某乙,男,汉族,1968年9月1日生,唐山市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卫生陶瓷分公司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祥琦,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魏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的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祥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乙经我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与被告魏某乙自2006年开始实行经济独立,个人收入归各自所有,家庭开销开始平均分摊。原告与母亲生活,原告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2011年增到每月500元,但自2011年11月被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工资每月已达3300元,物价也在提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支付每月800元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常驻人口居住卡,证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证据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魏邵文实行AA制的协议书,证明于某某与魏邵文经济独立,魏邵文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证据三、于某某与魏邵文的结婚证书,证明于某某与魏邵文的夫妻关系;证据四、被告的工资证明,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3300元。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与被告魏某乙于1998年10月5日登记结婚,2006年11月17日签订协议,约定各自经济独立,每人每月给孩子400元生活费。被告魏某乙为唐山陶瓷股份有限公司卫生陶瓷分公司职工,每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魏某乙自2011年11月除2013年2月、3月、4月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外没有给付抚养费,因物价上涨,原告母亲不能独自承担原告各项支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自2011年1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有抚养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今年尚未满18周岁,被告应承担抚养责任。根据被告魏某乙所在单位开具的工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800元的抚养费应得到支持。因2013年被告魏某乙已支付抚养费1500元,故应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给付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底的抚养费1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敬韬审判员:韩丽代理审判员:赵国园

书记员:贾秀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