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邹某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韦良
书记员:李亮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民事 · 一审 · 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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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邹某,女,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某诉被告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邹某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申请撤回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诉权且理由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邹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邹某负担。
审判员:韦良
书记员:李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