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某甲。法定代理人刁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朝模,成都市成华区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乙。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受理。本案于2013年5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刁某某及其委托理人谢朝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2009年4月9日原告的父亲毛某乙与母亲刁某某协议离婚,并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刁某某监护抚养。为此,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被告也一直没有给原告生活费和其他费用。现在物价上涨,母亲一人承担原告的一切费用,实在困难,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所需,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1000元。支付原告所发生的医疗费、教育费总额的百分之五十。此外,原告今年9月份正式上小学,其户口还在被告处,为了原告能在母亲刁某某处上学,原告要求将其户口转入监护人刁某某户籍所在地。为了保证原告能正常生活成长,能得到正常的教育,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被告毛某乙每月支付其子毛某甲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由被告毛某乙承担50%。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毛某乙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9日原告的父亲毛某乙与母亲刁某某协议离婚,并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刁某某监护并抚养。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毛某乙未支付原告生活费和其他费用。另查明,1、原告的父亲毛某乙与母亲刁某某于2009年4月1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原告与其母亲现在成都市成华区八里小区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刁某某与毛某乙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以及川09眉彭山离字第0100297号离婚证复印件。2、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的户籍证明复印件、法定代理人刁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原告当庭的陈述等在卷作佐证。
本院认为,抚养是父母子女之间一种基本的权利义务关系,此关系的基础是血亲。抚养对于父母来说是一种义务,此义务存在的条件是父母子女关系存在。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原告的父亲毛某乙与母亲刁某某协议离婚约定:原告毛某甲随母刁某某生活并由其母亲抚养,被告毛某乙不承担其子的生活费。被告从2009年4月份后未支付其子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尽管原告的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对其生活费有约定,但该项约定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父母在离婚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对原告没有效力。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刁某某现已无固定收入,且收入极不稳定,现物价上涨又快。本案考虑到物价上涨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的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要求被告凭票承担其50%医疗费、教育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从2013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毛某甲生活费6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二、被告毛某乙从2013年6月1日起凭票承担原告毛某甲医疗费、教育费的50%至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毛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文清
书记员:黄茂珂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