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永宝,男,1990年5月4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学生,现在海南省美兰监狱服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4日作出(2008)儋刑初字第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永宝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刑期执行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服刑期间,该犯获一次减刑,减刑一年,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3年10月31日止。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于2013年8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美兰监狱以罪犯王永宝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永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永宝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累计考核32个月,共获得6个综合表扬。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王永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永宝减去有期徒刑一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蒙国丰审判员:唐平代理审判员:林梅
书记员:刘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