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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王金虎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3)济刑执字第83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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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王金虎,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东省运河监狱服刑。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4日作出了(1998)临罗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金虎犯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1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0年4月15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于2013年10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运河监狱提出,罪犯王金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三项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金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按照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的要求,规范自己的行为,学习政治、文化、技术知识,并能保质保量地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记功2次、表扬1次的奖励,被评为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对于以上事实,管教人员能够证实,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百分考核台帐等证据亦能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裁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0月25日至2013年12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侯鸿波审判员:马敏审判员:袁德强

书记员:陈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