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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宋华勇强奸罪刑事裁定书

(2013)成刑执字第4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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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强奸文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宋华勇,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文盲。现在四川省川西监狱服刑。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华勇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宣判后,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6日作出(2009)内刑终字第46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起于2009年4月22日止于2021年4月21日。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9年11月5日送入川西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2)成刑执字第16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剥夺政治权利3年不变。减刑后刑期止于2020年3月21日。执行机关四川省川西监狱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进行裁前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华勇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执行机关标准考核分130分。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宋华勇在服刑期间,确有突出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宋华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戴伟代理审判员:陈浩代理审判员:何云鹏

书记员:吉叶春红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