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袁启有,男,汉族,1971年9月20日出生于云南省富民县,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云南省富民县人民法院于二0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富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袁启有犯强奸罪、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判决生效后,该犯被交付执行。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0一O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经本院以(2011)昆刑执字第2076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经本院以(2012)昆刑执字第94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安宁监狱于2013年7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
经审理查明,该犯系累犯,数罪并罚,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三次,特殊表扬一次,并被评为2012届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其间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元。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执行财产刑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袁启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7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6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超代理审判员:包建明代理审判员:褚玉春
书记员:邓亚琦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