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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 · 二审 · 2013

张西生、陈辉与熊国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3)宿中民终字第0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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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文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熊国华,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巧利。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西生,个体户。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辉,个体户。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路兵。

上诉人熊国华因与被上诉人张西生、陈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泗洪县人民法院(2012)洪瑶民初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西生、陈辉一审诉称,2010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承揽合同》,熊国华将车门乡农贸市场居民区从1数4至5排4栋楼房交由张西生施工,包工不包料。后工程完工,交付使用。2011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进行清算,熊国华尚欠张西生、陈辉工资款256670元。后通过车门乡政府和泗洪县劳动社会保障局处理只拿到部分资金,余223670元未付。现请求法院判令熊国华立即偿付223670元。熊国华一审辩称,张西生在2010年7月11日与熊国华签订了车门农贸市场建筑承揽合同是事实,到2011年3月15日双方当事人就建筑施工合同又订立了补充协议,对工程价款以及工程量和已付款情况还有一些剩余工程进行了明确约定。张西生、陈辉不具备施工资质,故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方要求依据合同支付价款的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且工程没有竣工,后期工程由熊国华包给其他人,也没有通过竣工验收,也未通过最后决算。张西生、陈辉主张给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张西生、陈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建筑承揽合同》,熊国华将车门乡农贸市场居民区从1数4至5排4栋楼房交由张西生、陈辉施工,包工不包料,工程费用按每平方米122元计算,工期3个月。随后,张西生、陈辉按约定施工。2011年3月15日,双方就承揽工程主体未完工、工人工资未发放等进行协商,形成补充协议。约定:1.乙方(张西生、陈辉)所承包的总工程量核算如下:1350×4×123=664200元,已付工资款407530元,剩余工资款256670元;2.工期:从3月15日至4月15日所有工程保质保量现场验收结束,如遇到雷雨天气和特殊情况可顺延日期,如乙方逾期超过工期一天处罚1000元整,在工程款中扣除;3.付款方式:从3月15日工人进入工地,在签订协议后先支付30000元,3月31日再支付4万元整,工程结束后在五日内再付5万元,剩余款项在5月31日之前付清。甲方(熊国华)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付工资款;4.以前所交的工程启动保证金于年底12月31日前付清;5.如工程款不能及时发放,甲方愿以房屋抵押,以每套10万元的价格抵付给乙方。之后,熊国华给付张西生、陈辉部分工程款,并将张西生、陈辉承建的房屋投入使用。2011年12月,张西生、陈辉因讨要工资款向泗洪县车门乡党委政府投诉。经协调,熊国华一方表示愿意以房抵工资款,但未提出张西生、陈辉工程逾期和质量问题。张西生、陈辉工资款为:补充协议确定的256670元,减去熊国华3月25日给付的工资30000元,6月22号给付的13000元,再加上张西生、陈辉10000元保证金,余额223670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张西生、陈辉依约为熊国华施工,熊国华亦应按约支付工资款。由于熊国华没有按约定付款,属违约行为,张西生、陈辉要求熊国华给付剩余工资款223670元,应予支持。熊国华提出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张西生、陈辉只提供劳务获取工资,系承揽合同,故对熊国华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熊国华还提出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应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因熊国华在政府出面协调时,没有提出该主张,且工程早已投入使用,故对熊国华该主张,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熊国华偿付张西生、陈辉22367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熊国华负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熊国华应支付给张西生、陈辉的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审诉讼中,熊国华提供的证据为:1.车门乡政府和熊国华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的车门乡政府康居示范村协议书,拟证明所建工程是替政府代建工程。2.2009年4月10日车门乡车门居委会和熊国华签订的协议书,拟证明熊国华出资、村农户出地建设农贸市场村民集中居住点。3.2009年4月28日车门乡国土资源所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拟证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合法的。4.2009年6月24日车门乡城管环卫中心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拟证明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要求。5.建设项目图纸,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图纸施工。6.在被上诉人经通知未到场的情况下,熊国华自行组织验收的涉案房屋的验收报告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未将所建房屋完工,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所建房屋大部分无法交付给业主。7.证人张某甲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5月其与熊国华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承做熊国华开发的车门乡工程的遗留未完工部分。每栋楼15000元,有清包工,也有料子。其承做事项主要为屋面瓦的重做或修理、檐边口和上人孔的粉刷、返水工程。目前上述房屋已有业主入住。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为:熊国华系其外甥,其在车门农贸市场项目里负责材料和工地进度。其开车找过张西生、陈辉,让他们来把活干完,但他们说要熊国华把钱给清了再干。张某甲在涉案工地进行了修理烟道、瓦、散水和其他工程,对张某甲为何到工地干活不清楚。其于2011年代表熊国华在车门乡政府纪检部分所作的谈话内容真实,对当时为何没有提出张西生工程未做完的问题记不清了。涉案工程目前已有一半业主入住。9.证人熊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与熊国华是兄弟关系。熊国华与张西生,陈辉签订补充协议后,张西生委托苏永广到工地,苏永广说没做完的部分由他替张西生做,但苏永广做了几天没做完就不做了。当时通知被上诉人到场验收,被上诉人不来,后监理走了,是熊国华方自己验收的。因很多业主要求交房,在张西生不做的情况下找张某甲来做了瓦、地平等项目。涉案工程现有少量业主入住。10.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1年8月熊国华让其去修补损坏的塑钢窗,修补费用总共为10930元。涉案工程现有少量业主入住。张西生、陈辉质证称:1.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5均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也没有关联性。2.熊国华提供的验收报告不属于新证据,且是虚假的,不予认可。因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验收时间,已现场验收结束,不存在上诉人提交的验收报告。3.四证人证言均不属于新证据。张某甲陈述熊国华将1-10栋以每栋15000元整包给他,又称既有清包又有包工包料,证人证言前后矛盾。张某乙、熊某与熊国华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不可采信。

判决后,熊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张西生、陈辉没有全面履行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导致工程没有及时验收,且在按总工程量核算后,被上诉人未做剩余工程,给熊国华造成损失,应从被上诉人工资中扣除。2.一审法院认为该工程早已投入使用错误。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合格,存在大量隐患,仍在维修状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张西生、陈辉答辩称,两被上诉人带领工人已全部完成上诉人交付的工作,且所做工程已全部交付业主使用,故熊国华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熊国华提出工程质量不合格及有遗漏工程未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熊国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泗洪县车门乡车门村农贸市场居民区4栋房屋劳务工程发包给张西生、陈辉承做,其实质是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张西生、陈辉不具备承建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在法律规定的质量问题之外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虽然涉案工程未经正式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熊国华主张张西生、陈辉所做工程未完工且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熊国华已通知张西生二人继续完善相关工程而张西生二人予以拒绝。熊国华提供的证人张某乙、熊某与熊国华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不足以证实熊国华的上述主张,且对于工程相关材料的损坏原因是否系被上诉人施工行为造成,熊国华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熊国华以涉案工程未完工及质量不合格为由要求扣除相关费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55元,由上诉人熊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兵代理审判员:王晓玲代理审判员:陈宁

书记员:李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