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海县一丰灯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海县经济开发区晶宸路**。法定代表人李爱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江苏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园。委托代理人杨秀娟,江苏东方金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海县一丰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丰灯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志园自2011年2月28日在一丰灯具公司工作。2011年3月25日晚18时许,李志园在车间内调试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碾伤左臂,2011年3月27日在东海县人民医院治疗,一丰灯具公司支付了李志园的医疗费用。李志园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桡骨无端骨折及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医院为其进行了左尺骨骨折内固定手术。2012年5月24日李志园再次进入东海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5月31日出院,自行支付医疗费4432.46元。李志园所受伤害2012年2月25日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东人社工认字(2012)第19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17日以连劳鉴通(2012)452号鉴定为伤残九级。李志园于2012年8月9日向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东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劳仲案字(2012)第10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李志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8)2476元/年×0.4=45558.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金2476元/年×10个月=2476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元/月×9个月=1227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元/月×3个月=4092元;(5)鉴定费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40元;(7)护理费7天280元;(8)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医疗费433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1718.40元。一丰灯具公司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员工因工受伤应得到及时治疗并享受工伤保险伤遇。李志园所受伤害经东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连云港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李志园主张按照工伤标准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请,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一丰灯具公司称李志园自行扩大伤情,导致裁决结果错误,没有举证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丰灯具公司支付李志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4-28)2476元/年×0.4=45558.4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76元/年×10个月=2476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64元/月×9个月=1227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364元/月×3个月=4092元;(5)鉴定费2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40元;(7)护理费7天280元;(8)符合工伤保险报销范围医疗费4332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91718.4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给李志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一丰灯具公司负担。
一丰灯具公司上诉称,李志园2012年3月25日受伤后,公司已急送东海县人民医院救治,经东海县人民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接诊医生诊治,均认为采取缝合后石膏固定保守治疗即可,无须住院治疗。李志园擅自进行手术治疗导致伤情扩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扩大的伤情应由其自行承担。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李志园辩称,上诉人上诉与客观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入院手术治疗系因伤情需要,没有自行扩大伤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仲裁裁决书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被上诉人李志园的伤情经工伤行政确认程序认定为工伤,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未为职工购买工伤保险,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上诉人一丰灯具公司关于李志园的伤情属自行手术扩大伤害结果所致的观点,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海县一丰灯具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方愚审判员:谢善娟审判员:王学明
书记员:周文元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