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谭锡文,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湘潭市人,现在湖南省桂阳监狱服刑。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九月三十日作出(2010)岳刑初字第10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谭锡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7849.48元(已执行20000元)。被告人谭锡文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0)潭中法刑终字第26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提出,罪犯谭锡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罪悔罪,深刻反省自己的罪行,表示自觉接受改造,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优良。劳动积极肯干,能服从劳动安排。据此,认定该犯确有悔改表现。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罪犯的思想汇报和心得笔记证实其有悔罪表现;2、罪犯的考核表;3、罪犯参加“三课”教育考试成绩单及鉴定;4、罪犯的奖励表、台账等。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桂阳监狱认定罪犯谭锡文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谭锡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谭锡文减去至2014年9月3日止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安波审判员:李虹代理审判员:廖军
书记员:郑斐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