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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 · 执行实施 · 2013

甄治淳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2013)浙甬刑执字第46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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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文书2013年文书执行实施程序寻衅滋事文书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罪犯甄治淳,于黑龙江省集贤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作出(2011)甬仑刑初字第8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甄治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甄治淳、梁晓龙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飞达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730.70元;甄治淳、梁晓龙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乐旭东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400.10元;甄治淳、梁晓龙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仕杰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62.3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甄治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罪犯甄治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获年度优秀学员、获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甄治淳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甄治淳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甄治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敬海审判员:曾娇艳代理审判员:尹振国

代书记员:张文雯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