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葛某,男,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马鞍山市人。现在安徽省青山监狱服刑。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2日以(2008)花刑初字第23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葛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故意杀人罪所判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期间,我院于2012年4月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
执行机关安徽省青山监狱于2013年9月2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7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计分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罪犯葛某获得三个行政奖励,依法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鉴于其刑期止日为2014年9月23日,至本裁定裁定之日不足一年,故应对其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某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华琳审判员:汤晓红代理审判员:高晓云
书记员:葛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