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阚某某,男,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7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23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女,196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洛阳市。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2年7月25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于2012年8月23日经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月24日由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孟宪红,河南颍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上诉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周刑终字第56号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西刑初字第216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春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阚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孟宪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阚某某辩护称,我是第一次犯罪,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我认罪,我已尽我的能力赔偿被害人13万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我是从犯,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孟宪红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只能对最后一笔款17万元承担责任;刘某某只得到5万元钱,而且已经退赔;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被告人阚某某经西华县黄桥乡村民马某某、石某某介绍,认识了西华县西夏镇第二棉花加工厂厂长何某某。自称是中国建筑西南设计研究院的阚某某在隐瞒真实身份的前提下,伙同洛阳春都集团的下岗工人被告人刘某某找到何某某,谎称刘某某是广东老板,非常有钱,冒充投资商,取得了何某某的信任后,与西华县西夏镇第二棉花加工厂签订了合作办厂的协议。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二人在棉花加工厂拆房期间,以没有注册的河南雪岚面粉有限公司名义与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张某某签订建筑施工合同进驻西华县西夏镇第二棉花加工厂施工。开工前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以考察公司的名义到南阳找到建筑商张某某,让张某某给二人购买了2万多元的玉镯、玉器挂件等物,并先后收取被害人张某某的质量保证金30万元。在张某某进厂施工后,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二人携保证金潜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退赔张某某现金13万元,被害人张某某要求对刘某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金某某、何某某、杨某某、崔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卡号交易单,陈某某登记入住信息,被告人阚某某30万元的收条,担保协议书,合作办厂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催交保证金通知书,开工典礼光盘,被告人户籍证明,退赔收条和被害人张某某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阚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阚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退赔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其犯罪后的表现,决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阚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上述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鹏志审判员:董海军审判员:李沐华
书记员:张昕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