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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戴××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台天刑初字第3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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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2013年1月29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

事拘留,同年2月7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许××。

被告人戴××辩称:其从天台加品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租赁浙j×××××黑色丰某某冠轿车和浙j×××××黑色日产逍客轿车事实,但其并没有将车辆进行抵押。其与王某系情人关系,二辆车都是王某的朋友借去开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有关本案的损失,证人王某、蒋某甲、蒋某乙证言之间有矛盾。另外,被告人戴××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回车辆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戴××从天台加品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租赁一辆牌照为浙j×××××黑色丰某某冠轿车,租金为人民币200元每天,并签订租赁合同,后某珍珍将该车以人民币22000元抵押给仙居人蒋某甲。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戴× ×又在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照为浙j×××××黑色日产逍客轿车,租金为人民币300元每天,后被告人戴××将该车以人民币30000元抵押给仙居人蒋某乙。经鉴定浙j×××××丰某某冠轿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浙j×××××日产逍客轿车价值人民币1113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二辆轿车并发还被害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8月15日,戴××从其开设的天台加品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元每天的价格承租了浙j×××××黑色丰某某冠轿车,同年11月份又以人民币300元每天的价格承租了浙j×××××黑色日产逍客轿车。租金付到同年的12月18日后就没有再付。后发现戴×× 以人民币70000元价格将二车抵押在仙居的事实。2、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证明其系天台加品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的合伙人。2012年8月15日,戴××以人民币200元每天的价格从公司某租浙j×××××丰某某冠轿车。2012年11月10日,戴××讲浙j×××××丰某某冠轿车朋友在开,其现要去江苏用车又从公司某租了浙j×××××日产逍客轿车。后发现上述二辆车都停在仙居东岭××××厂内多日没开,打电话问戴××是否抵押了,戴××讲朋友在开,叫其回来处理,其讲在外面。后某珍珍讲在半路碰到把她车拿去抵押的朋友并报了临海的110,又说白水洋治安大队将她们送到仙居刑侦大队了。其和范某等人赶到仙居刑侦大队,在门口碰到戴 ××讲刑侦大队的人将押车的人放了。后大家一起赶到停车的厂房想拿回车辆却遭到威胁,听对方讲戴××将二辆车抵押了人民币70000元。后仙居公安叫他们回天台报案处理。到天台刑侦大队叫戴××报案,戴××又东拉西扯没报成。2012年12月24日,其叫戴××到天台刑大正式报案后,就联系不上戴× ×了。刚开始问戴××车辆是否被抵押了,戴××讲朋友在开,后又讲在仙居搓麻将认识了一个绰号“拉屁”的男人将车开没有了的事实。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戴××从天台加品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以人民币200元每天的价格承租了浙j× ××××丰某某冠轿车。2012年11月10日,戴××又承租了浙j×××××日产逍客轿车。后发现二车停在仙居东岭下好几天没开,问戴××是否已抵押了,戴××说朋友在开。后某珍珍说她在临海报了110,临海警方又把押车的人送到仙居刑侦大队。其和叶某等人赶到仙居刑侦大队,戴××又讲押车的人被公安放了。后大家一起赶到停车的厂房想拿回车辆却遭到威胁,听对方讲这二辆车被人抵押了人民币70000元。后仙居公安把他们护送出来,他们就回天台了。刚开始问戴××车辆是否被抵押了,戴××一直讲朋友在开,后又讲一辆在仙居搓麻将时被一个绰号“拉屁”的男人开走再也没开回来,另一辆朋友结婚借去开没开回来的事实。4、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浙j×××××丰某某冠轿车的车主,该车放在天台加品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某租的事实。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其在仙居一赌场认识戴××。戴××老是向他借钱,一次因赌博输钱向他借人民币20000元,并讲用车子抵押给他,其因当时没钱介绍她到朋友蒋某甲处借。后蒋某甲将抵押来的丰田轿车停在其厂房内。其和戴××只是一般朋友关系,并不是男女朋友的事实。6、证人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下半年,其通过朋友认识戴××。后某珍珍将浙j×××××丰某某冠轿车作抵押向其借去人民币22000元。后某珍珍又拿另一辆车作抵押向其借款,因戴××原先借款未还,其把戴××介绍给了蒋某乙,戴× ×将浙j×××××日产逍客轿车抵押给蒋某乙,向蒋某乙借去人民币30000元。同时证明王某和戴××不是情人关系。戴××还将一辆浙j×××××轿车进行抵押,后被车主自己拿回的事实。7、证人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戴××通过蒋甲介绍将一辆j08t09日产逍客轿车抵押给他,向他借去人民币30000元。2012年9、10月份,蒋某甲叫他将一辆浙j××××× 轿车停放在王某的白银厂内。王某和戴××不是男女朋友。另外戴××还有另外一辆车押在蒋某甲朋友处,后该车被车主开回去的事实。8、证人裘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戴××系男女朋友关系。187××××****的号码戴××从2012年8、9月份开始使用到12月份停机,其基本上每天都和戴××用该号码联系,没有发现戴××有将该号码借给他人使用。其多次陪同戴××驾车到仙居去,但到仙居后,戴××讲有事都是一个人走的。戴× ×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开浙j×××××丰某某冠轿车,后又开浙j×××××日产逍客轿车。戴××讲二辆车都是朋友借给她开的。之后车不见了,其问戴××,戴××说其中一辆车被朋友借走,另外一辆被撞了在修理。2012年11月29日戴×× 叫其从余贤勇处租了一辆浙j×××××轿车给她开,后该车又不见了,车主通过定位说该车停在仙居很多天了,其叫戴× ×来处理,戴××一直未来。后来车主自己从仙居将车开回来。另戴××曾多次讲其怀孕了,有医院的检查单等材料,但叫其拿来看,其讲找不到了,叫其去检查,其总找理由搪塞的事实。9、证人奚某证言,证明其于2011年年底认识戴××。后某珍珍带其去过裘某家、大户丁叶某的汽车租赁公司玩,戴××向别人介绍时称其为芳芳,其没有和戴××去过仙居,也没有使用过187××××****的手机号码。2012年戴×× 过生日时看她开一辆黑色丰田轿车,后某珍珍讲车被裘某开碰了,车也押了。其阿姨曾跟戴××是邻居,她提醒过我说戴 ××说话不老实要骗的事实。10、证人丁某的证言,证明其在仙居××棋牌室打麻将认识自称“周某某”(戴××)的女人。该女自称和王某是情人关系,但王某予以否认。戴××赌博输钱曾打电话叫王某送钱,来送钱的是蒋某甲。听戴××自己讲借了蒋某甲五六万元人民币。戴××为了借钱曾叫其介绍用一辆黑色丰田轿车抵押。后某珍珍打来电话讲其有二辆车抵押在王某的朋友那里赎不回来的事实。11、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份,一个女的 (戴××)向蒋某甲他们拿车,但车子已被车主自己开走,但是该女子不承认,双方闹到刑侦大队,最后不欢而散的事实。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乙、蒋某甲、郑某、王某某、丁某辨认用车抵押的是本案被告人戴××;叶某、裘某辨认奚某就是戴××带过来一起玩的“芳芳”的事实。1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在2013年1月18日从蒋某甲和蒋某乙处扣押到涉案两车,并于同年1月28日已将涉案二辆车发还给车主的事实。14、《星软gps用户报表》、《情况说明》证明浙j×××××轿车行驶轨迹情况,浙j×××××轿车因时间超期gps 定位轨迹已无法提供的事实。1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汽车租赁合同》证明天台加品二手车经纪有限公司某某性质。16、《接警单》、《情况说明》证明187××××6006号码在仙居报警过二次,一次2012年11月14日举报有人赌博。一次是2012年12月22日报警称有纠纷、有打架,后出警到现场没有发现相关情况的事实。1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浙j×××××轿车价值人民币95000元,浙j×××××轿车价值人民币111300万元的事实。18、《情况说明》证明浙j×××××轿车因车主不配合,无法查证处理的事实。19、《病例》、《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被告人戴××未怀孕的事实。20、《前科劣迹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戴××无前科劣迹的事实。21、《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戴××到案情况。2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戴××及本案相关人员的身份状况。23、被告人戴××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均由侦查机关经法定程序取得,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认为其并没有将车辆进行抵押,其与王某系情人关系,二辆车都是王某的朋友借去开的。被告人的这一辩解与相关证人证言矛盾,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车辆,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6年4月28日止)。二、追缴被告人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2000元。(以上罚金及追缴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胡国卫代理审判员:林桂燕人民陪审员:蔡森科

书记员:郭坚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