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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沈家俊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2)嘉秀刑初字第5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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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家俊,化名:沈双,男,1985年4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12)东计木桥12号。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吕慧,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嘉秀洲检刑诉(2012)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家俊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冰冰、书记员叶蔚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家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沈家俊提出:1、不记得是否实施诈骗沈其峰、陈玉泉的布匹;2、指控诈骗金某、唐某、戴某的货款金额不对;3、已经付清南洋染厂的染费90071元。庭审中被告人沈家俊对于与金某、唐某、戴某发生的布匹业务往来的数额表示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数额有异议,指控仅凭被害人的陈述及单方提供的划码单、送货单,没有沈家俊的有效确认,证据不充分,应根据沈家俊供述的10万元就低认定诈骗数额;2、沈家俊诈骗后没有进行挥霍,因一时糊涂走上了犯罪道路。请求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家俊化名沈双以虚构的南京辉辉箱包艺术品有限公司嘉兴办事处的名义,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通过先支付部分货款等方式,先后多次在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等地从被害人金某、戴某、唐某处骗得牛津布、涤塔夫等织物,并在唐某的三川染厂、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开发区南洋染厂染色后低价销售。2011年10月底,被告人沈家俊变更联系方式后藏匿,共计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81081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家俊从被害人金某处购入价值人民币267368元的牛津布,之后陆续支付了共计人民币140120元货款,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127248元。2、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沈家俊从被害人唐某处购入价值人民币277028元的牛津布,之后陆续支付了共计人民币90000元货款,骗取货物价值人民币187028元,骗取染费4000余元。3、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家俊从戴某处购入共计价值人民币167734元的涤塔夫布,仅支付人民币95000元货款,骗得货物价值人民币72734元。4、2011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家俊通过嘉兴市秀洲区王江泾镇开发区南洋染厂将所骗取的布匹进行染色,共骗取染费90071元。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主要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金某、唐某、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划码单、记帐凭证均证实被自称是沈双的被告人沈家俊骗取布料,2011年10月底被告人沈家俊逃匿拒不支付所欠货款及染费的事实。2、证人严某、孙某的证言及南洋印染厂送货单及账簿,证实帮自称是沈双的被告人沈家俊染色从金某、戴某、唐某等人处拉来的白坯布,染好后装到王江泾镇的红伟打卷店,沈家俊总共欠南洋染厂染费90071元,于2011年10月底藏匿的事实。其中送货单及帐簿所证实被告人沈家俊在南洋印染厂染布的具体批次及数量,与被害人金某、唐某、戴某提供的划码单与记帐凭证能相互印证,证实沈家俊向上述三名被害人购买布匹的数量。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证实其系化名沈双自称是南京辉辉箱包厂嘉兴办事处总经理的沈家俊的业务员,与金某、唐某、戴某有业务往来,三家厂的资金流转也都是通过其账户转出,沈家俊只有2次给现金其余的都是打到其银行卡上,均让其写收条,10月26日开始就找不到沈家俊,尚欠金某、戴某、唐某货款。其还证实布匹到染厂染色都是沈家俊联系的,分别是王江泾的南洋染厂及唐某的三川染厂。证人王某甲所证实欠款数额与起诉指控一致,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证实王某甲支付货款的情况,与被害人证言能相互印证。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份间,一名自称沈双的男子到其红伟打卷店打包或者打卷15次,都是从南洋染厂和平湖三川染厂、雄达染厂装过来染好的布,打包发到河北白沟镇或叫周江(疆)城的人运走。证人吴某提供的划码单部分与证人严某提供的送货单能相互印证。5、证人龚某的证言及货物清单,证实王江泾托运站河北线曾于2011年8月间托运布匹到河北白沟镇。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10月间曾帮沈双到王江泾红伟打卷店拉过10多次布匹到王江泾镇的托运站河北线或余新、盛泽等地的事实。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提交银行交易回单及回条复印件的事实。8、证人康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其曾是南湖区凤桥镇雄达染厂的业务员,曾介绍沈家俊到陈玉泉处买布,知道沈家俊还欠陈玉泉8万多元的货款。沈家俊叫其到沈其峰处拉布到雄达染厂染色,共拉过5、6趟,数量在20万米左右,听说沈家俊还欠沈其峰30万左右的货款。10、到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家俊系被抓获归案。11、被告人沈家俊用于诈骗的名片复印件在卷。12、户籍信息、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事项。13、情况说明,证实“南京辉辉箱包艺术品有限公司”系被告人沈家俊虚构的公司名称。14、被告人沈家俊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起诉书指控的骗得被害人金某、唐某、戴某布款及南洋染厂染费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划码单、银行交易明细、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被告人亦有供述在卷,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沈家俊辩称欠款没这么多,辩护人称仅凭划码单认定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指控沈家俊骗取沈其峰、陈玉泉布款的事实,经查,沈其峰、陈玉泉、康某均能证实沈家俊与沈其峰、陈玉泉间有业务关系,但现有证据尚无法认定沈家俊骗取沈其峰、陈玉泉货款的金额,故该项指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关于指控沈家俊骗取唐某三川染厂染费37857元的事实,被告人沈家俊对欠唐某染费曾过4000至5000元的供述,结合其他证据,可采纳被告人的辩解,以4000余元就低认定。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家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假的身份及虚构单位的名义,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共骗取财物价值480000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有理部分酌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家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8年5月3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沈家俊退赔本案尚未追回的赃物折价款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诸葛剑虹人民陪审员:姚殿吉人民陪审员:王毅强

书记员:池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