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大勇。辩护人李文学,四川博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大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大勇及其辩护人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杨大勇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认罪。被告人杨大勇的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大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2、被告人杨大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3、被告人杨大勇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4、被告人杨大勇家庭情况困难,是家中唯一经济支柱。综上,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杨大勇的到案经过,被害人赵某彪、郭某华的陈述,证人李某芳、陈某明、黄某羊、杨某平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及照片说明,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大勇伪造的租地合同及收取被害人土地转让金的收条,被害人收取退赃的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杨大勇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大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惩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大勇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大勇的辩护人所持被告人杨大勇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大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胡薇薇人民陪审员:喻正权人民陪审员:刘萍
书记员:杨翔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