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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林继文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防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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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继文。辩护人何智勇,广西防城港市防城区法律事务中心工作者。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防区检刑诉(201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继文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防城港市防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覃泽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继文及其辩护人何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间,被害人尹某经“老周”介绍与被告人林继文认识,并商量购销废旧金属铜的事宜。后林继文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虚构已有货源的事实,与尹某达成口头废旧金属铜买卖合同:由林继文以人民币3.4万元/吨的价格出售300吨废旧金属铜给尹某,供货前尹某要预先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定金给林继文,其余货款货到后结清。2012年8月10日、11日,尹某在防城港市防城区农业银行分别将人民币20万元、80万元定金转入林继文的银行账户。林继文收到尹某支付的100万元定金后,没有履行约定,并编造各种理由应付尹某,也未将定金返还尹某,而是将定金用于赌博,造成合同无法履行。案发后,林继文将人民币50万元退还给尹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林继文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尹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账,银行卡存取款凭条,借条,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专用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申请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林继文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继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林继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继文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继文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有谅解情节,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明,被告人林继文并未得到被害人尹某的谅解,该辩解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为严肃国法,维护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继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减除原已羁押的8天,即自2013年7月24日至2023年7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继文违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退还被害人尹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耀福审判员:何祥文代理审判员:杨家耀

书记员:沈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