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旭林,男,1962年11月19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汉族,中共党员,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职工,住桂平××城区现代人家小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2013年9月9日因患严重疾病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榕华,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庆树,广西理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旭林犯合同诈骗罪、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旭林及其辩护人黄榕华、梁庆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梁旭林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旭林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9月份,林某某(另案处理)得知祝声耀要办理桂平市西山镇沙岗尾垌1511.9平方米土地的开发手续后,找到被告人梁旭林商量为祝声耀办理土地开发手续,被告人梁旭林明知自己无能力帮助办理仍谎称可以帮办理土地开发手续来获取祝声耀的信任。2011年12月初林某某在桂平市城区客运中心梁伟源的修理厂内两次一共收受祝声耀给付的办证费用495000元,林某某从中留下人民币3万元给自己使用后将剩余的465000元交给被告人梁旭林办理有关手续。被告人梁旭林将所得的465000元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在祝声耀多次催要土地开发手续后,被告人梁旭林便伪造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及桂平市国土资源局文件欺骗祝声耀,声称政府已同意开发该土地,并以此文件继续向祝声耀索要办证费用。祝声耀发现受骗上当后于2012年5月22日报案。案发后,林某某退出30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6月5日从被告人梁旭林的小车上搜查出多份文件以及协议书等,其中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桂政土批函(2011)17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桂平市2010年第一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第一项“同意将你市桂平市西山镇新岗村民委员会第十村民小组的集体农用地0.20公顷旱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经梁旭林辨认是其通过切割有关文件的题目、印章等手段伪造的。2、祝某某提供的桂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同意批复沙岗尾垌1511.9平方土地开发通知》,经梁旭林辨认是其伪造的文件。3、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证实,该局没有下发《关于同意批复沙岗尾垌1511.9平方土地开发通知》。4、收条证实,林某某于2011年12月5日收到祝声耀交来的495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作为办理沙岗尾垌1511.9平方土地开发证件等所有相关手续费,如未按期(三个月)办好或办不得时,将如数退还以上款项。5、合作开发协议、承包土地书证实,祝声耀、李坤与覃某某、李某共同开发桂平市西山镇沙岗尾垌1511.9平方土地。6、被害人祝声耀的陈述证实,其于2005年购买了西山镇沙岗尾垌的两块地,认识林某某和梁旭林后两人表示有能力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其一直不相信,直到2011年12月3日其见到林某某拿来的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后,才将办证费495000元交给林某某,后来其经过调查发现文件是假的。7、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父亲祝声耀于2005年购买了西山镇沙岗尾垌的两块地,后来想搞土地开发,通过人介绍认识林某某,林某某说他有能力办理,2011年12月5日其父亲将495000元交给林某某作为办证费用。到了2012年3月份林某某拿了一份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来,内容是祝声耀的土地进入招标挂牌程序,后来其上网查询知道文件是假的。8、证人覃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祝声耀合作开发西山镇沙岗尾垌的一块地,2011年12月5日在桂平市汽车客运中心梁伟源的汽车修理厂内,其按合同约定将25万元办证费交给祝声耀,祝声耀将钱交给林某某。后来林某某曾经拿过一份土地开发的批文给其看,并叫其再给40万元办证,其没有同意。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祝声耀合作开发西山镇沙岗尾垌的一块地,2011年12月3日和12月5日在桂平市汽车客运中心梁伟源的汽车修理厂内,其先后将10万元和15万元合计25万元交给祝声耀,12月5日其还见到覃某某将一笔钱交给林某某。10、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其得知祝声耀有一块地要开发后,就找到梁旭林商量,梁旭林说他可以帮办得土地开发手续,这样其和梁旭林找到祝声耀,对祝声耀说他们二人可以办理土地开发手续,但要求祝声耀先支付50万元的办证费用,祝声耀答应。2011年11月在桂平市城区汽车客运中心梁伟源的汽车修理厂内,祝声耀分两次交给其495000元,其写了收条给祝声耀。其留下3万元给自己使用外,将剩余的465000元交给梁旭林。后来祝声耀多次追问手续的情况,梁旭林便将一份广西区人民政府的批文和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交给其,其将文件交给祝声耀。其不知文件是假的,其也相信梁旭林能办理土地开发手续。11、被告人梁旭林的供述证实,2011年夏天的时候,林某某找到其说祝声耀在西山镇沙岗尾垌有一块土地要开发,问其是否可以办得开发手续,其和林某某商量后认为如果办得手续其和林某某从中会得到一些好处。于是两人找到祝声耀,要求祝声耀先支付50万元的费用。2011年11月林某某收到祝声耀交来的钱后先后将465000元交给其,其本人没有能力办理土地开发手续,其曾经找过有关人员但都没有办理成功。后来其将46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的债务和生活开支。祝声耀见长时间没有办得开发手续后就要求退回钱,其由于已花光钱无法退回,就伪造了一份广西区人民政府和桂平市国土资源局的文件,内容是政府已同意开发祝声耀位于西山镇沙岗尾垌的土地,并同意祝声耀进入招标挂牌程序。其叫林某某将伪造的文件交给祝声耀,并叫祝声耀继续交办证费40万元,但对方一直没有交来。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2011年4月份的一天,曹甲找到时任桂平市蒙圩镇国土资源所所长的被告人梁旭林,要求被告人梁旭林帮办理其本人以及曹金灿、覃锐珍、曹寿柏、曹家瑞等五户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当日蒙圩镇国土资源所财会人员不在,曹甲便将办证费人民币10000元交给被告人梁旭林,委托梁旭林日后将钱交给蒙圩镇国土资源所。被告人梁旭林收到10000元后没有将该款交给蒙圩镇国土资源所,而是用于个人开支。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城镇居民、农村个人建房补(转)办用地手续呈批表、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曹甲、曹金灿、覃锐珍、曹寿柏、曹家瑞等五户已向桂平市蒙圩镇国土资源所申请办理建房用地手续以及缴纳了耕地占用税。2、证人曹甲的证言证实,其在蒙圩镇新阳村有一块土地,想以其和曹金灿、覃锐珍、曹寿柏、曹家瑞等五户的名义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1年4月的一天其和叔叔曹乙找到梁旭林,让他帮忙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梁旭林提出办证费是10000元,其便将10000元交给梁旭林,但梁旭林说财务人员不在无法开发票,等财务人员回来后再交给财务人员去入账开票,其同意。过后一段时间梁旭林叫其去蒙圩地税交耕地占用税,其交税后将票拿给梁旭林。后来其多次追问梁旭林,但梁旭林说正在办理,至今也没有办得集体土地使用证。3、证人曹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份的一天其和侄子曹甲到蒙圩国土资源所找到所长梁旭林,要求梁旭林办理曹甲以及曹柏寿等五户的土地使用证,梁旭林计算后说办证费要10000元,曹甲就将10000元交给梁旭林,但是梁旭林说财务人员不在,钱交给他就行了。后来才知道梁旭林没有将办证费交给财务人员。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蒙圩国土资源所的报账员,农民办理建房办证一般都是由组长开收费单,所长签字后再交给其开发票,办证户持发票到银行交钱后在将票交回就可以了。梁旭林所长也有过先收农户的办证费然后再交给其开票入账的先例。5、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蒙圩国土资源所的工作人员,2011年梁旭林曾经叫其到新阳村帮曹乙的亲戚测量土地,并把测量数据交给梁旭林,2011年底梁旭林把上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税票、身份材料等交给其叫其保管,但费用是否交清其不清楚。6、被告人梁旭林的供述证实,2011年4月份,曹乙及其侄子曹甲找到其要求办理蒙圩镇新阳村的一块土地使用证,其按标准收了10000元办证费,当时财务人员不在没有办法开票,于是其对曹甲说钱先由其保管,等财务人员回来后其再将钱交给他们去入账办理,曹甲同意。后来由于急需钱用,就将这10000元使用了,所以曹甲等人的土地使用证至今没有办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梁旭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掩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旭林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理由是,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为实现一定目的,明确互相权利义务的协议,而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林某某收到祝声耀的款项后承诺三个月内办理土地开发手续,他们之间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而被告人梁旭林与被害人祝声耀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口头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梁旭林明知自己没有能力办理有关土地开发手续,仍然谎称能够办理以骗取祝声耀的信任,在拿到祝声耀交来的款项后被告人梁旭林即占为己有,用于个人开支,而且还伪造文件来掩饰骗取款项的真相,梁旭林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旭林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不成立。其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旭林的犯罪数额是495000元不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梁旭林从林某某手上收到465000元,而林某某自己使用了30000元,没有证据证实梁旭林与林某某共同诈骗祝声耀的495000元,梁旭林对林某某手上的30000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且事实上梁旭林没有对该款进行支配和使用,因此,该30000元不应作为被告人梁旭林犯罪的数额。(二)被告人梁旭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代为收取曹甲等人所交罚没款不交财务人员,属于截取单位的收入不入账,非法占有,使所占有的公款难以在单位财务账目上反映出来,且没有归还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旭林犯挪用公款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梁旭林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旭林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梁旭林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旭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对被告人梁旭林诈骗所得赃款人民币465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祝声耀,对被告人梁旭林贪污所得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予以追缴,发还给桂平市国土资源局蒙圩国土资源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阮红霞审判员:巫立慧人民陪审员:黄赞阳
书记员:黄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