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XXX。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月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邱龙生,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邱龙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X辩称签订合同时交了押金,钢管不是自己卖的,是一起做生意的其他股东卖掉的,自己的行为不是诈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朱X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他租用的钢管、扣件等材料确实全部投入了建筑工程中,已经卖掉的部分不能认定就是他租用的材料。况且合同约定可以用押金进行赔偿,朱X也愿意赔偿。朱X和被害人是合同纠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2日,被告人朱X与XXX签订了《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管扣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朱X交了18000元押金,从该租赁站领取了8912米钢管和1950套上托螺栓。2011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人朱X归还了部分材料,将其中的3487米钢管拿去卖掉。租赁期间,朱X未支付租金。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3487米钢管价值人民币61092.24元。2、2011年5月3日,被告人朱X与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管扣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朱X交了15000元押金,从该公司领取了25988.2米钢管和12540套管扣。2011年7月1日合同到期,朱X从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1月8日陆续归还了部分材料,将其中的4834.3米钢管和1763套管扣拿去卖掉。租赁期间,朱X支付了二个月租金。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4834.3米钢管和1763套管扣共价值人民币71402.72元。3、2011年6月2日,被告人朱X与柳州市柳北区某钢管租赁站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钢管、管扣等材料,用于其承包的建筑工程,朱X交了5000元押金,从该租赁站领取了6540米钢管和4800套管扣。合同于2011年9月2日到期后,朱X于2012年4月27日退还4800套管扣,将6540米钢管拿去卖掉。租赁期间,朱X未支付租金。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6540米钢管价值人民币87047.40元。综上,被告人朱X卖掉的钢管和管扣共计价值人民币219542.36元。2013年1月6日,被告人朱X在百色市右江区东合菜市华宇商务酒店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单位的报案及证人覃某某、张某某、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所在公司与被告人朱X签订租赁合同后,朱X均领取了建筑材料,但是合同到期后,朱X均未按照合同归还所有材料,也未及时支付租金。后一直无法联系到朱X;2、被告人朱X与上述三被害单位签订的租赁合同,发料单、退料单,证实朱X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全部租赁材料;3、证人冯某某、朱某的证言,证实借钱给朱X做外架工程项目,但是没有卖掉钢管和管扣;4、证人郑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已将朱X的工程款全部结清;5、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朱X卖掉的钢管和管扣共计价值人民币219542.36元;6、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X被抓获的时间、地点;7、户籍证明,证实朱X的基本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信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虽确实承包有建筑工程,其所租赁的材料也用于该工程,但是,在合同到期后,朱X并未归还全部租赁材料,而是将其中部分材料卖掉获利,且租赁期间只支付了柳州地区建筑工程总公司二个月的租金,另外二家公司未支付分文租金,而发包方已将全部工程款与朱X结清,朱X在此情况下仍未和三被害单位协商如何归还租赁材料、支付拖欠租金,而是躲避被害单位,使被害单位无法追回自己的损失,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非常明显。被告人朱X在公安机关亦多次供述自己把钢管和管扣拿去卖掉的事实。因此朱X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郑伟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谢云秀
代书记员:杨黔川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