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锦章,绰号“二九”,男,1969年出生于广西宾阳县,居民身份证号码:×××165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宾阳县宾州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3)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锦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蒋治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锦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黄文敏(已被判刑)邀请被害人刘启才到宾阳县宾州镇河田村委的一片山林,谎称该片山林属于覃健明所有,售价为人民币120000元。经讨价还价,双方约定以90000元成交,预付定金50000元。为骗取刘启才的信任,黄文敏许诺出资20000元与刘启才共同购买。2013年3月15日,黄文敏伙同本案的被告人黄锦章在宾阳县宾州镇枫江菜市一家饭店收取被害人刘启才人民币30000元。黄文敏在收条上签名“黄远明”,被告人黄锦章收条上签名“覃健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黄锦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收条、被害人刘启才陈述、同案人黄文敏的供述、辨认笔录、被告人黄锦章的供述、(2013)宾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2013)南市刑二终字第99号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锦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锦章谎称自己是林场的所有人,协助同案人黄文敏对被害人刘启才实施诈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锦章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人民陪审员:覃小君人民陪审员:杜美燕
书记员:陆善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