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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叶效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肇中法刑初字第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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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效成,曾用名:叶亚咪,男,汉族,1974年5月10日出生,大学专科文化,肇庆市中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因本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端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浦,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广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效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剑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效成及其辩护人姚广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效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辩解称与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冯某某、梁某某、钟某某之间均是民间借贷关系,其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叶效成的辩护人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叶效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效成客观上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被害人”签订相关合同,主观上也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欠款的故意;其与孔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合同是具有履约可能性的,双方还约定在无法履约后已支付款项的性质转化为借款,属于民事纠纷;其将大部分款项用于投资项目,小部分用于日常开支,没有用于挥霍或者个人享受。2、被告人叶效成与蔡某某、梁某某、钟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款关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3、本案的立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报案人是“飞燕公司”,实际通过刘某某、孔某某、杜某某、王某某的私人账户转账,起诉书的被害人变成刘某某和孔某某,属于偷换概念。蔡某某、梁某某、钟某某并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只是向他们询问相关事实,不应将他们列为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10-2012年期间,被告人叶效成在与他人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合计1505万元。被告人叶效成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0年12月18日,被告人叶效成与孔某某、刘某某签订协议,约定由孔某某、刘某某收购肇庆市飞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燕公司”),由被告人叶效成负责将飞燕公司拥有的资产包中的两块共160亩土地(证号分别是:0286541、0274968)变更到孔某某、刘某某指定的公司名下。完成收购工作后,被告人叶效成在明知无法办理上述两块土地变更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情况下,仍然以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为由,虚构变更登记进度,伪造支付村民青苗补偿款、土地测量费、置换土地费等名目,分四次骗取孔某某、刘某某共1300万元人民币,并将诈骗所得挥霍。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2年8月15日被害人刘某某报警称被一名叫叶效成的男子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由诈骗。2、飞燕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飞燕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叶效成以办理土地过户手续为名,分四次诈骗该公司资金1300万。3、《协议书》证实: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甲方)与中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叶效成(乙方)于2010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双方确认肇庆市飞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享有土地使用证号分别为0286541和0274968共160亩土地的抵押权;双方并约定甲方承诺通过收购飞燕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抵押权,乙方承诺让甲方或其控制的公司取得上述土地的土地证,且让上述土地具备七十年的商住用地使用权;双方约定具体的工作进度安排,其中第三期安排约定,在2011年3月31日前,乙方负责与上述160亩土地上存在征地补偿的村委民、村小组、村民达成青苗补偿、征地补偿等一切征地、转功能事宜后,由甲方支付不超过300万元的相关费用。4、工商银行账户(户名:叶效成)的开户资料及流水账、交易对手资料,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佛山市禅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业务凭证证实:2011年1月25日,王某某的账户向叶效成的账户转入200万元(扣手续费50元);同年3月9日,刘某某的账户向叶效成的账户转入200万元;同年4月22日,孔某某的账户向叶效成的账户转入600万元;同年8月10日,杜某某的账户向叶效成的账户转入300万元。飞燕公司出具的资金往来情况说明证实:转账给被告人叶效成的户名分别为王某某、刘某某、杜某某、孔某某的账户均是该公司用其股东或员工身份证开设的,上述账户合计转账1300万元给被告人叶效成,该款项作为该公司办理土地过户办证所需的资金。5、被告人叶效成出具的收据证实:2011年1月25日,被告人叶效成收到土地办证款200万元;2011年3月9日,被告人叶效成收到苏村全体村民同意位于该村的160亩土地的土地办证文件及村在国土出具的红线图上加盖四至确认章事项的包干款200万元;2011年4月21日,被告人叶效成收到600万元,并承诺在5月中旬完成由国土出具的位于苏村的160亩土地测量四至红线图;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效成收到300万元人民币,并承诺在9月中旬完成土地置换、出具相关国有土地证件。6、被告人叶效成于2011年12月14日与孔某某、刘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人叶效成出具的确认书证实:被告人叶效成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前归还1300万元。7、被告人叶效成开出的支票证实:被告人叶效成于2012年6月开出两张面值分别为200万元人民币的空头支票。8、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飞燕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2005)肇中法执字第185号恢1-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信达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将信达公司与鼎湖区旅游服务公司、鼎湖区旅游局的债权转让给飞燕公司。9、股权转让合同证实:2010年12月21日,飞燕公司的股东陈某某、南某某、陈某甲将飞燕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孔某某、刘某某。10、授权委托书、撤销授权委托通知书证实:飞燕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委托被告人叶效成负责沟通、洽谈土地使用证号为0274968、0286541的土地相关使用权事宜,并于2012年2月9日撤销委托。证号为0274968、0286541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证实:两块土地的基本情况。11、肇庆市鼎湖区旅游发展局关于土地使用证号0274968、0286541、0286546的有关情况复函证实:该三块土地仍属于鼎湖区旅游局,不可以变更使用单位,原因是该三块土地已由旅游服务公司和区旅游局提供给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鼎湖支行作抵押担保。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函及附件证实:土地使用证号0274968、0286541的土地因土地登记资料不全、四至不清等原因无法进行处理。12、肇庆市国土资源局鼎湖分局的回复函证实:土地使用证号为0274968、0286541的两块土地均没有进行抵押登记,该两块土地由2010年至今没有人申请变更登记。13、鼎湖区苏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2010年至今,没有政府或者个人到该居委会商讨土地征收、青苗补充等问题,也没有收取青苗补偿款。14、林地地下矿产资源鱼塘土地承包合作协议证实:2011年8月10日,被告人叶效成与凌某某签订协议合作开采矿产及养殖鱼产品,被告人叶效成承诺投入200万元。15、肇庆市公安局端州分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9月29日,肇庆市端州区公安分局在鼎湖区国土局门口将被告人叶效成抓获归案。16、常住人口信息、犯罪人员信息查询记录和高要市公安局河台派出所出具的复函证实:被告人叶效成的基本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17、出入境记录证实:被告人叶效成在2010年1月至2012年2月多次进出澳门等地。(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12月,我通过自称是肇庆市鼎湖区区长的叶某某认识了肇庆市中莱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老板叶效成,叶效成称原肇庆市飞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有两幅地(土地使用证号是:0274968和0286541),可以将上述两幅地的使用证变更为我和飞燕公司的名下,要我和孔某某先收购原肇庆市飞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变更飞燕公司的股东后,再变更上述土地使用证的用地单位名称,之后我和孔某某就与叶效成签了一份协议书。2010年12月18日,我和孔某某以2000万元收购了原肇庆市飞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现在这个公司是我和孔某某操控的。我们主要是看中飞燕公司名下土地证的抵押物有商机,想收购后开发该土地。2011年1月25日,叶效成就开始以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为由,分四次向我和孔某某索取了1300万元人民币,至今上述土地不但没有办成变更手续,叶效成、叶某某两人也不知所踪,连手机也关机。叶效成向我索要钱财的理由:第一次是2011年1月25日,以村民的青苗补偿及村民签名支出为由,索要200万元;第二次是2011年3月9日,以村民的青苗补助款不够为由,索要200万元;第三次是在2011年4月21日,以政府要测量土地为由,又索要600万元;第四次是在2011年8月10日,以土地置换为由,索要300万元。四次都是汇入叶效成的同一个肇庆工商银行账户。我方容某某跟叶效成一起去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去过三次左右,去过肇庆市国土局、鼎湖区国土局楼下,只有叶效成一人上去办理,也去过上述土地的村口,容某某只是在国土局和村口等叶效成,是否办成没有人知道,但叶效成每次回答都是说可以了。叶效成收钱后已经过去一年多了,到现在都没有办成土地变更手续,我们也去鼎湖区旅游局问过,旅游局表示没有任何人到局过问过办理土地变更手续的事宜。我们又多次去过叶效成公司追讨,叶效成还是说土地变更手续是可以办好的,如果办不成就将全部钱退还给我们,我们追多几次,叶效成就开过两张银行都不收的支票,我们就感觉被骗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容某某(飞燕公司员工)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们公司有个资产包内有两块商住用地,位于肇庆市鼎湖区内的,被叶效成以帮助办理土地变更手续为由,诈骗了公司人民币1300多万元,并没有办理土地变更,而且逃跑了,没有退还我们的钱。我有参与公司的这件事的运作,大约是2011年3月份,叶效成对我们公司讲,要拿公司这个资产包内的这两块土地的使用证和相关证明书给他,他要给鼎湖和肇庆的领导过目。我就受公司的委派前后三次拿这些资料给叶效成,是拿到鼎湖区国土局门口等他,他来后我交给他的,叶效成拿了这些资料后自己去了鼎湖区国土局和区政府,过了大约半小时后就回来还给了我。大约过了一个月,叶效成又带我去到土地证所写的地址的一条村,告诉我就是这块地,并告诉我这块地的四至。我们收购飞燕公司资产包的目的主要是看中公司资产包中的土地使用证中登记的土地有开发的潜力,收购该公司后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后再开发该土地,当时和叶效成、叶某某谈时,他们承诺一定可以将土地转到飞燕公司的名下。我公司分四次支付叶效成1300万元的办证费。第一次是2011年1月25日叶效成和叶某某来到佛山南庄镇公司总部向孔某某和刘某某说要办理土地相关手续费,需用200万元,公司老板孔某某和刘某某同意了叶效成的要求,同时叶效成要求我公司文员帮他打了一份收据,他在收据上签名;第二次是2011年3月9日,叶效成又来到公司总部向孔某某、刘某某声称要办理土地办证文件及村在国土测量出具红线图上加盖四至确认章事项的包干款,需用200万元,老板同意了,叶效成又要求我公司的文员帮他打一份收据,他在收据上签名,这笔款是从刘某某的私人账户上转出去的;第三次是2011年4月21日,叶效成来到公司总部向孔某某和刘某某声称要办理由国土出具的肇庆市鼎湖区旅游服务公司位于苏村的160亩土地测量四至红线图土地相关手续费用,需用600万,老板同意了,叶效成要求公司文员打了一份收据,他在收据上签名确认,这笔款是从孔某某的私人账户转出去的;第四次是2011年8月10日,叶效成一个人来到公司总部,声称要在9月份完成土地置换、出具相关国有土地证件,需用300万,老板同意了,叶效成又叫公司文员打了收据并在收据上签名。按照协议书的规定,事情的办理都是有一个进度的,如果没有办成之前的程序,就不可能再办下去,叶效成就应该跟我老板说清楚,但是他没有这样做而是次次编造谎言来我公司骗取钱财。2、证人陈某甲(肇庆市衡建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通过转让原肇庆市飞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认识叶效成的,他是介绍购买我原飞燕公司的中间人。我原飞燕公司有个资产包,是鼎湖区旅游服务公司欠飞燕公司的债务,有法院的判决书、有三块土地做抵押的土地使用证,证号分别是0274968、0286541、0286546,该资产包是原飞燕公司以拍卖的形式购买的。资产包里的三块土地是不能办理变更手续的,该土地的使用单位为鼎湖区旅游局,只有鼎湖区旅游局有权申请变更,我原飞燕公司申请变更是不合法的,只有通过法院申请强制拍卖回收资金,我原飞燕公司在2年前曾向法院申请执行,至今都没有执行拍卖该土地。资产包里面的土地使用证是属于抵押的债权债务,不属于买卖土地权属。作为购买资产包的人,打开资产包看过之后都知道,我原飞燕公司的资产包里的土地使用证不能直接办理土地变更手续,必须要经过法院执行拍卖或经物抵债的形式由法院执行后才能收回资产包的资金;加上叶效成已经看过我原飞燕公司的资产包,里面已经包含法院的裁定和判决书,叶效成肯定知道该资产包里的土地使用证是不可以直接办理变更过户手续的,资产包的所有资料是我直接提供给叶效成的,叶效成看资产包一个多月后,就找我商量购买该资产包一事。3、证人程某某(鼎湖区苏村居委会治保主任)的证言,主要内容是:1995年至今,我一直在鼎湖区苏村居委会工作,现任苏村治保主任,曾任村书记、生产队长。土地使用证号为0274968、0286541的土地属于我村管辖范围。该土地是1992年区国土局征收的,征收后至今没有开发,2009年后该土地租给本村的种养户。2010年至今并没有政府或者个人到村洽谈征收该土地,也没有人到我村洽谈青苗补偿一事。如果个人到政府办理我村的土地使用证,必须通过我村干部同意,之后召集村民大会,征求村民同意后才可以谈青苗补偿问题。我不认识叶效成这个男子。4、证人凌某某(肇庆市长源矿产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曾经与叶效成商讨共同开采怀集县诗洞镇的矿山,但后来因没有办好证件及没有资金投入,最终终止了开采。2011年8月份,我与他还签订了一份《林地地下矿产资源鱼塘土地承包合作协议》。叶效成分二期支付了资金,每期50万元,共投入100万元。到了2011年年底,叶效成说资金不足就退股了,我退回约30万元给他。(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效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底,经我介绍南海老板孔某某、刘某某以2000万元收购了肇庆市飞燕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有一个资产包,资产包中有三个旧的土地使用证,分别登记的土地128亩、100亩、60亩,在南海老板收购飞燕公司前,我们之间已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购买该公司后,南海老板委托我办理其中两个100亩和60亩的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我也承诺了帮忙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书》写明了办理步骤和需要的经费。签订协议后,我以办理土地使用证过户手续为由,分四次向南海老板共拿了1300万元人民币,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至今也没有办理该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过户手续,也没有将收取的1300万归还给南海老板。我向孔某某、刘某某拿钱的时间和理由分别为:第一次是2011年1月25日,以到鼎湖区苏村核实土地四至为由,我和叶某某一起到南海向孔某某拿了200万元,孔某某以银行转账的形式转账到我工商银行的账号,拿到200万元后约7天,我就叫容某某拿上100亩和60亩的土地使用证原件,我叫容某某在门口等我,我一人拿上该土地使用证到鼎湖区国土资源局办证厅咨询后,证实该两证的160亩土地坐某某找不到,找不到该地的位置,明确告诉我该土地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具体要找领导商讨。之后我找到局长,也是告诉我找不到该地的位置,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要求重新测量该土地,局长又说现在没人测量。我出到门口马上告诉容某某,此事已办妥,其实至今也没有人重新测量该土地。第二次是2011年3月9日,以苏村全体村民同意办证文件及国土测量红线图为由,我一人到南海找孔某某拿200万元,也是以银行转账转入我同一个账户,收钱后我一人到过鼎湖旅游局咨询过,也明确告诉我该160亩土地是历史遗留问题,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和拍卖的。我也找政府协商是否可以置换土地来补偿旅游公司欠飞燕公司的债务,也去过其他政府有关部门了解是否能置换该土地,但都没有明确答复,都是说比较难处理,这件事也没有办成。在此期间,我叫容某某一起到过苏村,当时我叫容某某在村口等我,我独自一人找村委会领导了解有关征地、青苗补偿的手续,村领导也明确一定要政府出面商讨此事,之后我出到村口就告诉容某某,已经得到全体村民的同意征收、青苗补偿的签名,其实到苏村也没有办到事情,然后将200万元花了,其中40万元购买了一台丰田越野车,80万元用于我新公司开业志庆的活动经费、宴请朋友吃饭、住宿等,约80万元用于购买礼品送给朋友。第三次是以测量苏村160亩土地四至红线图为由,我一人到南海找孔某某转账到我上述同一个账户600万元,收钱后也没有办过160亩土地使用证的事宜。第四次在2011年8月10日,是以完成土地置换、出具相关国有土地证件为由,我一人到南海找孔某某拿了300万元,同样以转账方式到我账户,拿到钱后也没有办过土地置换、出具相关国有土地使用证件。与孔某某、刘某某签订《协议书》后,我有履行一部分,是帮孔某某、刘某某成功收购了飞燕公司,但后来第一次以办理160亩土地使用证过户为由拿了200万元后,经过到国土部门咨询后,就知道该160亩土地是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我只履行了《协议书》的第一部分,以后的都没有履行了。我有去过鼎湖区国土局、规划局、旅游局、市法院了解过办理160亩土地使用证的变更手续,但是没有递交任何变更申请,全部部门也没有一个答复的结果。我从2010年中开始到澳门的威尼斯和新豪天地参与赌博,到了2011年11月开始就基本上没有再去了,因为我在这段时间内输了差不多2000万元左右,除了将从刘某某和孔某某手上骗取的1000多万元用来还这些赌债之外,另外有些钱是向别人借去还的。我没有骗孔某某、刘某某的钱之前,已经欠下澳门高利贷100多万元,骗到钱后,首先归还高利贷,也没有帮孔某某、刘某某办理土地变更手续,想用骗取的钱到澳门赌博翻身,赌输后又捏造理由骗取孔某某、刘某某的钱,然后继续到澳门赌博,直到输完为止。孔某某和刘某某追我还钱追得非常之紧,我就将两张空头支票交给刘某某委托来的容某某。我当时也同他说支票账户内暂时没有钱,要在1个月内才有的,他们也答应了的。但是账户至今一直都是空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合法、有效。二、2012年1月12日,被告人叶效成虚构要购买一套肇庆港景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景公司”)开发的“六合台”别墅的事实,与港景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没有付款的情况下要求港景公司出具了收到280万元定金的付款凭证。同年1月17日,被告人叶效成虚构已经支付28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与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将“六合台”别墅以200万元转让给蔡某某,骗取蔡某某、冯某某支付购房款200万元(现金给付40万元,转账付款160万元),后将50万元转给港景公司股东邓某某作为购房款。在蔡某某、冯某某知道被告人叶效成没有支付280万元定金并多次向被告人叶效成追债后,被告人叶效成与港景公司解除了合同,并由邓某某将50万元转给蔡某某。被告人叶效成实际诈骗蔡某某、冯某某150万元。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叶效成与港景公司签订的《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证实:被告人叶效成向港景公司购买位于肇庆市古塔南路四号“六合台”第A幢01单位的别墅。2、被告人叶效成与港景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证实:购房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购房款的付款日期延期到2012年4月。3、港景公司收据、说明及确认函证实:港景房地产公司向被告人叶效成出具了收到280万元购房定金的收据,但实际上该公司从未收到该280万购房款。4、被告人叶效成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叶效成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位于肇庆市古塔南路四号第A幢01单位的预售商品房。5、被告人叶效成出具的收款收据及借据证实:被告人叶效成收到蔡某某交来的现金40万元,叶某甲(被告人叶效成的侄子)的账户收到蔡某某的借款160万元,合计200万元。6、肇庆市端州农村商业银行资金流水资料证实:户名为叶某甲的账户于2012年1月18日转入160万元。7、《解除合同协议书》、确认函及电子回单证实:港景公司已与被告人叶效成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说明由叶某甲转给孔某甲、再由孔某甲转入邓某某账户的50万元,系叶效成购房的定金,该笔50万元直接由邓某某通过转账归还蔡某某。(二)被害人陈述1、被告人蔡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中旬,叶效成以转让房屋(肇庆市古塔南路四号第A幢01单位)的形式诈骗了我150万元。1月中旬,陈某乙以介绍人的身份,说叶效成位于肇庆市古塔南路四号有房屋出售,并且叶效成已交购房款280万元,叶效成已提供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同意将上述房屋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我;在1月17日,我就与叶效成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签订协议后及时支付了40万元现金给叶效成,之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160万元,转账到叶某甲的农村商业银行私人账户,是叶效成指定转入该账户的,之后我到肇庆市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和咨询,该公司回答:“叶效成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合同公司没有备案,叶效成提供的280万元收据公司没有收到该笔款”。这时觉得被叶效成骗了,曾多次打电话叫叶效成还钱。在5月下旬,叶效成退还了50万元给我,并承诺余款在二个月内还清,现在二个月已过去,叶效成没将余款150万元归还给我,打电话也关机或不接电话。2、被害人冯某某陈述,主要内容是:2011年11月份经一个叫陈某乙的人介绍,叶效成来德庆县来找到我,向我借款30万元,当时我借了钱给他;又过了一个月左右后,陈某乙又介绍叶效成来找我讲他有套房想转让给我,他已经交了280万元了,现想以200万元转让给我,我当时为了安全起见,就同他去到房产公司找到该公司的老板邓某某,确定该房产的真实性后并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以确定合同的有效性,之后以我老婆蔡某某的名义同叶效成签了一份转让协议,叶效成就将该房产的合同及收据交我保管,我就如约将现金40万元以及以汇款方式转账160万元给叶效成,到了2012年2月左右我去到“六合台”该房产所在地要求取屋锁时,该公司告知该房产资料有问题,不交出锁匙;于是我就找到叶效成去处理,后来我们一起找到邓某某了解到底是怎么回事的,他就说他只是收到叶效成的50万元的房款,他说他只能退回这50万元的房款,之后邓某某就只汇了50万元回来。(三)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肇庆港景房地产有限公司大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初我经朋友介绍认识叶效成,当时他声称想购买我公司一套“六合台”别墅,并讲他手头资金有些困难,需要我先同他签订合同并开收据后向别人周转回来资金后才支付首期房款。2012年1月12日在我公司的办公室,我同叶效成签订了购买“六合台”A幢01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两张总额为280万元的收款收据。当时我考虑到他是未支付房款的,出于安全考虑就同时写了一份确认函说明叶效成是未支付房款的。当时叶效成要求我将合同和收款收据的时间提前至2011年4月22日,他说是便于他向别人周转资金回来,我就相信了他,按照他的要求签署了2011年4月22日的日期。2012年1月14日叶效成带了一个叫冯某某的人来到我公司坐,叶效成就提出他同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的条款时间已经到期,希望我把第二笔交款时间延长,于是我就同他签订了这份补充合同,将时间延长至2012年4月22日;我当时粗略了解了叶效成带来的人是来了解房屋的手续情况的,到了2012年1月19日叶效成经一个叫孔某甲的账户上转了50万元到我的账户上作为订金,后来超过补充协议期限后,叶效成一直都没有支付完首期购房款。当冯某某从其他渠道知道了叶效成首期没有完全支付完房款就找叶效成还钱,我就将叶效成只是支付了50万元的情况如实向冯某某说明。2012年5月29日我公司与叶效成签订解除购房合同协议并应他们的约定将50万的定金汇回给冯某某。当时我考虑到叶效成骗了我将合同抵押给别人,为了避免该合同为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我于2012年5月21日到端州区古塔派出所报案。2、证人邓某甲(肇庆市港景房地产公司股东)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是肇庆市港景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叶效成曾经购买过我公司开发的“六合台”小区的别墅,是第A栋01单位。2011年4月22日他和我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我司先开具了一张130万元的收款收据,在4月23日他又叫我司写好一张数额是150万元的收款收据,但叶效成一直没有付款给公司,直到2012年1月份才付来50万元人民币作为购房的定金,这笔款是汇到邓某某的私人账户的。因为叶效成一直不能履行付款,所以在2012年5月份我公司与他解除了购房合同,并退了50万元给一个姓蔡的,是老板邓某某叫退的。3、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2年1月份,叶效成说快过年了急需用钱,可以用他“六合台”的一套别墅作为抵押,当时叶效成说别墅给过钱了的,这样我就和冯某某说起这个事情,之后我和叶效成、冯某某三个人去到位于“昌大昌”旁边的肇庆市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找到邓某某,冯某某向邓某某确认叶效成的购房合同是否有效,邓某某说合同是有效的。这样冯某某也相信了叶效成,就借了200万元人民币给叶效成。他们具体怎么沟通借这笔钱,怎么付款的我就不清楚,我只是介绍叶效成跟冯某某借钱,他们还签订了关于借款的《转让协议》,我作为见证人也在上面签字了。4、证人叶某甲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与叶效成是叔侄关系,我在农村商业银行开设了一个账号,我记得是叶效成叫我开的,开好之后就将银行卡给了叶效成使用,至于他怎么使用我就不清楚,我也没有用过这个银行卡。(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叶效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我之前就有向冯某某借过钱,也还清了。之后,我又向冯某某提出想借200万,冯某某提出要有担保物或担保人,所以我一直在物色是否有合适的担保物或担保人。之后我听孔某乙讲“六合台”的负责人邓某某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看我是否有办法帮他借些钱回来周转,我当时就讲无问题,但是要7分利息,另外,要担保人或担保物;邓某某当时嫌利息太贵,就提出由他提供他公司在售的别墅一套作为抵押物,并开具购房合同一份以及付款收据两张作为借款的抵押物,条件是帮他借100万回来周转,当时我就提出,我以该担保物向别人多借些由我借用,产生所有的利息由我承担。邓某某就指示他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出购房合同和收款收据,我就找到冯某某提出借200万元,以这套别墅作抵押。冯某某是不知道我这套房是没有交款的,认为该房产只是交了首期房款,如果过期了是否会失效,就提出要与邓某某当面协商是否失效问题,于是我就与冯某某一起到邓某某位于肇庆端州三路消防队对面的办公室与邓某某当面商谈,并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具体是讲明购房合同约定的第二期交款时间可以迟缴也不视为违约。冯某某收到补充协议之后就回德庆,第二天就将120万元汇到我农信社的一张卡上面,另外,给了50万现金,而剩余的就作为利息了。我收到钱后,就将50万元转账给邓某某。叶某甲在端州农商银行开设的账户是我叫开的,之后一直是我使用,在2012年1月18日有一笔160万元的款转入这个账户,是我用“六合台”房产作抵押向冯某某借款的,我大部分用于还债,小部分用于挥霍。还有40万元现金是现金支付,但当时就扣了2个月利息28万元,因此只拿到现金12万元。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合法、有效。三、2010年10月11日,被告人叶效成与梁某某签订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叶效成帮助将土地(证号:肇国用:肇国用《1998》字第**(证证号:粤房字第27483**过户到梁某某名下,由梁某某支付100万元定金。在骗取梁某某支付的定金后,被告人叶效成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展工作。合同到期后,梁某某多次向被告人叶效成追讨欠款,被告人叶效成又两次开出过期支票和空头支票敷衍。在被告人叶效成被抓获前,其仅归还梁某某45万元,实际骗取5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中莱机电公司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的《土地和房屋买受补充协议》及《不可撤销的法律承诺书》证实:被告人叶效成受梁某某委托,办理将二塔路土地(证号:肇国用《199:肇国用《1998》字第**楼(证号证号:粤房字第27483**产权证变更到梁某某名下,梁某某支付100万元定金,如果被告人叶效成未在承诺期限内完成变更工作,则退还100万元定金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收款收据证实:被告人叶效成收到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00万元。3、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地产权档案情况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实:二塔路土地及高要南岸办公楼的产权情况。4、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六张证实:被告人叶效成于2011年6月1日开出三张面额均为人民币40万元的支票(号码分别为05869401、05869402、05869403)给被害人梁某某;后再次开出三张面额均为人民币40万元的支票(号码分别为31560379、31560380、31560381)给被害人梁某某。(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2010年10月10日,我经一熟人陈某丙介绍认识孔某丙(肇庆市龙辉房地产有限公司股东)和叶效成,经双方协定于2010年10月11日在肇庆市龙辉房地产有限公司办公室内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法律承诺书》和一份《土地和房屋买受补充协议》。协议书和合同书的内容是:叶效成用六个月(从2010年10月11日至2011年4月10日)时间把端州区二塔路的土地和高要市南岸镇办公楼的所有权变更为梁某某名下,梁某某先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给叶效成。如果叶效成在约定的六个月时间内没有办成上述某某的物的变更手续,叶效成就要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到目前2012年10月11日为止,经多次催还款,叶效成才于2011年10月左右分两次还了40万元,其中20万元是作为违约金的。当时我催他催得很紧,他才开了两份共六张支票给我,我当时拿支票去银行才知道第一次的三张是过期的,之后的三张是空头支票。经了解,以上某某的物早已经由他人接手买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丙的证言,主要内容是:大概是2010年10月11日,我陪朋友梁某某与叶效成、孔某丙四个人在肇庆市端州区星荷豪苑的龙辉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办公室里签订了一个《承诺协议书》,规定叶效成帮梁某某购买端州区二塔路东侧、景福围北侧的9085平方土地和高要市南岸镇南兴二路的一栋五层办公楼,叶效成承诺在六个月内办理完所有相关手续,梁某某支付定金100万元。当天梁某某就开出现金支票100万元给叶效成。后来叶效成没有按照签订的协议去办理以上土地和房屋的股权和债权,因为他都没有提供这个办理程序的相关材料。协议到期后,我就催他还钱,但是他一直以各种借口不还,我们就知道被骗了。2、证人陈某丁(肇庆市中槌拍卖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主要内容是:2010年叶效成来过我公司,我公司当时有高要食品公司房产资料和肇庆市端州区二塔路附近的一块土地的资料,是资产公司的债权包。叶效成了解情况后就走了,并没有提交资料给我公司,主要是过来咨询的。(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叶效成的供述,主要内容是:在2010年10月,我与梁某某签订了一份《不可撤销的法律承诺书》和一份《土地和房屋买受补充协议》,由我帮梁某某办理肇国用《1998》字第00270号及证号为证号为粤房字第27483**变更手续,我在收取了梁某某预支100万过户手续费后,通过电话咨询拍卖行、规划局、国土局、房管局、国资委的朋友(不记得叫什么名字),都说肇国用《1998》字第00270号土地没有利润空间;拍卖粤房字卖粤房字第27483**预交200至500万的保证金到高要法院,也没有利润空间,最后都放弃了。这100万我就没有用在办证上了,除了最后分三次归还了梁某某45万元,其余55万元我都全部挥霍完了。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与认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效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150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叶效成将诈骗所得用于挥霍,造成诈骗所得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给被害人造成了巨大损失,应依法予以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叶效成诈骗钟某某13万元的犯罪事实,因被告人叶效成在向钟某某借款后,有多次还款记录,且已经偿还了大部分的本金,故认定被告人叶效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叶效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效成与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约定了合同的进度和支付资金的安排,其在明知无法完成合同约定工作的情况下,仍四次虚构工作进度,骗取被害人1300万元;被告人叶效成虚构自己已经支付了“六合台”别墅280万元购房款并愿意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的事实,与被害人蔡某某签订《转让协议》,骗取被害人交付购房款200万元,后归还50万元;被告人叶效成与被害人梁某某签订协议并收取被害人交付的定金100万元,在知道无法按照协议约定完成土地和办公楼产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没有将定金归还被害人梁某某,而是用于挥霍,后在被害人多次追偿后才归还45万元。在骗取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冯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效成通过虚构事实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信任,进而诈骗被害人的财产;在诈骗被害人梁某某的过程中,被告人叶效成在取得财产后,没有用于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退还被害人;被告人叶效成将大部分诈骗所得用于挥霍,导致财产无法追回,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故意明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叶效成与蔡某某、梁某某之间属于民间借款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蔡某某为取得“六合台”别墅的产权与被告人叶效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被害人梁某某为取得端州区二塔路土地和高要市南岸镇办公楼的产权与被告人叶效成签订协议,两被害人与被告人叶效成之间均不属借款关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本案的立案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叶效成是与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签订协议的;在完成收购飞燕公司后,孔某某和刘某某是飞燕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无论是以个人名义还是以飞燕公司的名义转账给被告人叶效成,均是在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的授意下完成;被告人叶效成证实自己先后四次到佛山找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以完成协议约定事项为由要钱;被告人叶效成出具的收据中注明收到孔某某、刘某某的款项。因此,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蔡某某、梁某某均在笔录中提到认为被告人叶效成是在诈骗,被害人蔡某某写了举报信、被害人梁某某手书了受骗经过,证实两人均是以被害人的身份到公安机关做笔录的。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效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叶效成的犯罪所得1505万元,发还给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蔡某某、冯某某、梁某某(其中:被害人孔某某、刘某某1300万元,被害人蔡某某、冯某某150万元,被害人梁某某5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孟智华审判员:颜国军代理审判员:方晓泽

书记员:梁锦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