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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锦艳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惠城法刑二初字第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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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锦艳,女,195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州市人,文化程度高中,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城区,经常居住地:惠州惠城区,原系惠州市惠明慈善基金会理事长。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东县看守所。辩护人林建源,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卢建君,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9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锦艳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锦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并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朱锦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合同诈骗罪有异议。其辩称双方是合作关系,没有合同诈骗对方。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两宗合同诈骗罪不成立,属民事纠纷,理由如下: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锦艳第一宗诈骗30万元是不成立的。1、被害人陈某1出资30万元赞助费有其个人目的。被害人的公司也有推销“排铅”产品,其赞助的目的是为推销公司的产品,从而获得利润,这是其与被告人朱锦艳合作的真正目的。2、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锦艳拿了30万元没有去做工程”与事实不符。根据在法庭阶段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锦艳有带领团队开展“零铅工程公益性活动”的行为,被害人陈某1和证人代某1及“郑某”“易某”等工作人员均有参与。而且还联系了“残联”及部分幼儿园,并对活动的过程进行了拍照记录,还赠送了“排铅”产品及赞助检测费。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锦艳第二宗诈骗99.9万元是不成立的。1、被告人没有用假的合同欺诈被害人,与山西太原煤炭公司签的合同是陈某1提供的信息,被告人自己也是被骗,而且在发现被骗后已将该合同毁掉了。2、被告人收到被害人的款项后向深圳泰合兴公司支付了全部款项,并提取了部分的“奇果冲剂”进行销售,被害人陈某1也参加了“奇果冲剂”的销售活动。随后由于销路不好,投资难以收回,被害人才转而逼被告人还债,但由于陈某1的催债手段过激,所以,被告人才没接电话和避开被害人,而不是逃匿。查明的事实:1、2009年6月,被告人朱锦艳以投资铅防工程可以赚大钱为由,让被害人陈某1出资人民币30万元作为赞助青少年儿童“铅发检”筛检费用。2、2009年11月,被告人朱锦艳跟被害人陈某1称投资“奇果冲剂”排铅产品很赚钱,并出示了一份虚假的与山西太原煤炭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奇果冲剂购销合同给陈某1看,之后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平分利润。朱锦艳收到了陈某1人民币99.9万元后,将该款支付给了深圳泰合兴公司作为购买“奇果冲剂”的货款,并提取了价值约30万元的“奇果冲剂”,随后被告人朱锦艳又向泰合兴公司要回了40多万元。2011年时在陈某1催讨下,被告人朱锦艳退还了15万元给被害人。2012年4月,被害人无法联系朱锦艳,于5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朱锦艳于6月28日被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朱锦艳以借款名义向泰合兴公司要回的40多万元最后作为退回的货款。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登记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被害人陈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其被一名叫朱锦艳的女子骗了共1149000元的经过。2013年7月11日被害人陈某1接受办案人员询问时提到,“收到朱锦艳的19箱奇果冲剂,是朱锦艳2009年5月份向我借1.3万元,后来用19箱奇果冲剂抵债”。3、证人胡某1证言,证明其与被害人陈某1是朋友关系,陈某1跟其说她要借90万元去投资一笔生意,很赚钱可以按利润给其分成,其就开了两张支票给陈某1,但过了两个月后,其要陈某1要回该90万元时,陈某1说她被一个叫朱锦艳的女子骗了,也才知道她是跟朱锦艳合作投资一种叫“奇果冲剂”的产品,但朱锦艳根本就没有实施该工程,就把90万骗走了。4、证人张某证言,证明2010年5月份时,其和陈某1到湖南推销“奇果冲剂”的产品时,陈某1告诉其,和朱锦艳有这个“奇果冲剂”的合作项目,还说投资给了其母亲朱锦艳100万元,现在项目没有开展,钱也没有退还给她。后来据其了解过,母亲朱锦艳还了一部分钱给陈某1。5、证人江某1证言,证明在2009年时(具体时间记不清),家婆朱锦艳说会有一笔钱转入到其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钱到账后,其和朱锦艳到银行把钱取出来就交给了她。6、证人代某2证言,证明其是广东省惠民慈善基金会的社工,法人代表是朱锦艳,理事长助理是朱锦艳的儿子张某,在2010年9月份时其看到陈某1到基金会催朱锦艳还钱,之后再也没见过朱锦艳回基金会办公了。7、证人萧某1证言,证明其是深圳市施惠零铅工程慈善基金会会长,也是深圳市泰合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公司主营保健品,如“奇果冲剂”系列产品等,其通过朋友认识了在惠州市做青少年排铅产品活动的朱锦艳,当时朱锦艳要成立广东省惠民慈善基金会,都是其帮忙筹备的。2009年时,朱锦艳跟其公司定购“奇果冲剂”产品,具体是跟方经理签订的购货合同,签了合同后,朱锦艳来提过大概有四百五十箱货,价值30万元人民币,合同到期后,陈某1向其说朱锦艳跟她合作的事情后,其去问过方经理,方经理说当时朱锦艳有给了90多万元人民币,公司也生产了有一千箱“奇果冲剂”,后来朱锦艳又要求退款了一些钱给她,她也有来提过接近30万元的货,到2010年1月底朱锦艳再也没有将其他剩下的货提走,其公司也发了一张提货通知书给她,朱锦艳说让其公司先处理掉那些货,以后要货再让其公司生产。但2013年7月10日证人萧某1又陈述称:“这个合同朱锦艳没有提过货,她以前提过几十万元的货……” 8、合作协议书,证明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朱锦艳所签订关于共同投资经营“奇果冲剂”排铅产品的相关条款。9、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收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交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存根,证明朱锦艳收到陈某1的投资款99.9万元和30万元所写的凭证。10、被害人陈某1提供的借款借据,证明其向广东百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借款90万元所写的凭证。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深圳市泰合兴实业有限公司成立的日期、公司类型、经营范围。12、购货合同及通知书,证明朱锦艳以惠州市天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向深圳市泰合兴实业有限公司订购3000箱“奇果冲剂”排铅产品所签订的合同及由深圳市泰合兴实业有限公司发出给惠州市天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速来提货的通知。13、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证明公安人员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惠州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惠州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查询到惠州百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天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朱锦艳、证人江某1、深圳市泰合兴实业有限公司、被害人陈某1的银行款项来往记录。14、惠州市天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证明该公司的盈亏情况。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锦艳在案发后被列为网上追逃人员,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朱锦艳的年龄、家庭住址等基本情况。17、被告人的供述,陈某1赞助的30万元是用在“铅发检”工程上。而收取陈某1的99.9万元则是与泰合兴公司签合同后共支付了108万元货款,随后又要回了40多万元。与山西太原煤炭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奇果冲剂购销合同自己也是被骗。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朱锦艳供述,“以借款方式向泰合兴公司要回的40多万元……就当做是退回货款”。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1、“零铅科普活动”的照片,证明被告人朱锦艳有开展“零铅工程活动”,也证明被害人陈某1经常参加“零铅工程科普活动”。2、惠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捐赠证明”和“申请函”,证明被告人朱锦艳有开展“零铅工程科普活动”,并向康复中心赠送“奇果冲剂”排铅产品和赞助儿童检测费用。3、深圳市富盛微量元素研究所资质证明,证明“零铅工程科普活动”中检测的发样是由该研究所出具结果的。4、被送检发样的人员名单,证明被告人朱锦艳有向资助单位采集发样并送检的事实。5、惠州市天力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害人陈某1签订的协议及收货单、收条、借条,证明被告人朱锦艳的儿子张某通过协议或借款及以货抵债方式帮其母亲还款的事实。被告人朱锦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款项后逃匿,计人民币2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锦艳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提出的不是诈骗及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指控的两宗诈骗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1分多次将30万元付给被告人,付款前,多人参与了协商,并在2009年6月6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被告人收到该款项后,开展了“零铅工程科普活动”的宣传,还向惠州市残疾人康复中心赠送“奇果冲剂”和赞助儿童进行了发样检测,虽然具体费用没有明细账目,但仍能证明被告人朱锦艳有开展该项活动。该事实有康复中心的捐赠证明和申请函为证,辩护人当庭提供的活动现场的照片,证人代某3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也认可参加了相关的推广活动,只是其认为是受骗参与而已。综上所述,被告人朱锦艳收取的30万元赞助款是有开展“铅发检”工程的,认定该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对99.9万元款项是否构成合同诈骗问题?经查,被告人朱锦艳确有将与山西太原煤炭服务总公司签订的“奇果冲剂”购销合同给被害人看,令被害人相信有合作的条件,案发后查实该山西太原煤炭公司并不存在,而该合同据被告人朱锦艳供述,发现被骗后,已撕毁。被告人在收取了陈某199.9万元后,将该款全部支付给了深圳泰合兴公司作为购买“奇果冲剂”的货款,但随后被告人朱锦艳又以借款的名义向泰合兴公司要回了40多万元,最后双方确认作为退回的货款。本案中双方的巨额交易既无账目的记载,又无任何凭据,这显然有悖常理,而且该情况被告人朱锦艳隐瞒了事实真相,并未告知被害人。至于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朱锦艳有无提货及被害人收到了多少“奇果冲剂”,均无书面证据,三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无法查清。但综合各方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是,被告人朱锦艳将收到被害人的99.9万元作为货款支付给了深圳泰合兴公司,后退回40多万元,还有约60万元的货款在泰合兴公司。2011年时在陈某1催讨下,被告人朱锦艳退还了15万元给被害人。以上事实有证人萧某1(深圳市泰合兴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的证言及购货合同和通知书为证,与被告人朱锦艳的供述也基本吻合。由此可见,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人朱锦艳将已支付的货款又要回40多万元,且私自处置了该笔款项,并隐瞒了事实真相,随后在被害人催讨下才退还了15万元,之后更是失去联系。被告人在合同履行期间的该行为,客观上实施了骗取的手段和携款逃匿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人朱锦艳主观上有非法占有该部分款项的故意。但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法律原则出发,按照被告人朱锦艳供述的从泰合兴公司退回的40万元的数额予以认定,扣除已还的15万元,认定被告人朱锦艳合同诈骗的数额为25万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和辩护人无罪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归案后对收到被害人的款项数额及从泰合兴公司退回的40万元未告知被害人等事实是如实供述的,其认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锦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奕美审判员:蓝诗祥审判员:钟秀芳

书记员:严晓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