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洁,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上情况均自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在广州市第三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卓朝炎,广东颖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洁及其指定辩护人卓朝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洁提出其并不是被网上追逃,归案前是其叫邱利东打电话报警的,其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追回价值50多万元货物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张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洁是在正常经营过程中没有控制好经营风险,导致欠缺偿债能力进而发展到以不理智的躲避债务方式;被告人张洁在案中的行为虽然难以认定为自首,但其坦白很彻底;被告人张洁在案中向蒋某抵押大部分货物,用于偿还合法债务,不是胡乱挥霍,而且案发后想方设法赔偿被害人损失,积极减轻被害人损失50余万元;被告人张洁属初犯,自愿认罪,积极悔改,建议法庭对其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的下限即十年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收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洁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缴回部分赃物发还被害人,依法可对被告人张洁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洁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核查,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反映,公安机关是在接到被害人报案后,对被告人张洁办理网上追逃手续,随后在群众举报下将其抓获,被告人张洁在公安机关也是这样供述的,由此可见,被告人张洁在案中没有主动投案情节,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此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提出的其归案后协助公安人员追回价值50多万元货物的辩解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洁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对被告人张洁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的量刑建议,经核查,被告人张洁在案中的量刑情节累加,刚好达到有期徒刑十年,故此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蔡穗硕审判员:潘泽滔人民陪审员:冯穗江
书记员:薛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