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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闯、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6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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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闯。被告人刘某某。以上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7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闯、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闯、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闯、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10月开始,李闯在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东宝路9号经营友胜鞋材加工店,刘某某负责财务工作。2012年2月至3月1日期间,李闯、刘某某以扩大该店经营规模为由,多次劝说被害人张某某以投资入股方式向友胜鞋材加工店注资150000元。2012年3月1日,张某某与李闯、刘某某在友胜鞋材加工店内签订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将入股资金150000元交给刘某某。当天14时许,李闯、刘某某携款潜逃,后公安机关对李闯二人进行网上追逃。2012年11月2日8时许,山东省日照市公安人员进行流动人口登记时发现刘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遂将刘抓获,后根据刘提供的情况将李闯抓获。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2月至3月,李闯以扩大工厂规模为由,多次劝他入股,在刘某某作为中介人在场的情况下,他与李闯夫妇洽谈三次后,于2012年3月1日11时许,他和周某某、刘某某在李闯的办公室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当场支付150000元现金,由刘某某开具收据并签章。当日14时许,他发现李闯、刘某某已携款潜逃。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某系被害人张某某的妻子,张某某于2012年3月1日与李闯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刘某某、周某某、刘某某均在场。张某某向李闯交付150000元,李闯将该款交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制作收据。李闯收到钱后便逃跑了。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有参与过三次李闯与张某某关于投资入股友胜鞋厂的洽谈,当时有他、张某某及李闯夫妇在场,刘某某有劝说张某某入股。后张某某于2012年3月1日11时在李闯的办公室与李闯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并当场支付150000元,他与周某某、刘某某均在场,刘某某给张某某出具了收据。当日14时许,他们便发现李闯携款潜逃,其两辆小车都不在了,还有并拖欠工人工资100000余元。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是他是房东,李闯于2012年3月2日弃厂潜逃,其时办公室内的值钱财物均被带走,小车也不在厂内,仓库内没有生产材料,只有约100双成品鞋,生产设备经工人同意后出售用于垫付工人工资。当时李闯共计欠工人工资100000元,他垫付了40000元。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李闯向其借钱,此外李闯称就欠他的购车款以工厂作抵押,后李闯不知所踪。6.到案经过,证明两人均系被动归案,公安机关发现刘某某,遂将刘某某抓获,并根据刘某某所提供的李闯的工作地址将李闯抓获。7.人口基本信息及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闯、刘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无前科。8.投资合作协议书、收据,证实李闯、张某某投资入股的协议情况,以及刘某某收受张某某交付入股资金150000元后出具收据,载明项目为“张某某入股股金”。9.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银行卡开户资料及流水清单,证实东莞市厚街友胜鞋材加工店的性质及经营范围,以及刘某某所开的两个银行账户的交易情况。流水清单反映从2011年11月开始有借款的情况,之后除2011年12月有一次十几万的货款外无其他货款到账。10.借据,证实李闯向冯某借款50000元,以及李闯购买冯某的现代IX35型小车,欠现金230000元并以工厂作抵押。11.房屋租赁合同、工资表,证实房东陆某某垫付工资的情况。12.被告人李闯的供述和辩解,对诈骗被害人150000元后弃厂潜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刘某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诈骗或使用过前述150000元。1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实施合同诈骗的犯罪行为拒不供认,辩称她是负责友胜鞋厂的财务和业务工作,不知道有人要入股,也没有参与协商。工厂倒闭前她收了约130000元现金,有开收据但不记得是什么款,当日下午李闯称前述现金是入股或投资资金。次日,李闯便称不经营该加工店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闯、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闯、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辨认笔录显示刘某某准确辨认出被告人李闯,且刘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张某某的陈述以及证人周香来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闯认识刘某某,被告人李闯不认识刘某某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本案有被害人张某某指认被告人刘某某在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的现场,收受150000元并出具收据;收据证实刘某某收受张某某入股股金150000元,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被告人李闯、刘某某辩解刘某某对此不知情,明显不合常理;结合周某某、刘某某等证人的证言,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参与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闯、刘某某提出刘某某没有参与合同诈骗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闯,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闯假借与被告人张某某磋商投资事宜,进而签订合同骗取钱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配合李闯行合同诈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视被告人李闯、刘某某的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审判长:陈茂华代理审判员:余弦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书记员:叶蓁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