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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稷刑一初字第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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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稷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春雷,男,1974年1月14日出生于稷山县稷峰镇管村,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稷山县。2013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抓获(网上追逃),同年4月4日被稷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16日被依法逮捕,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稷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晋稷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春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稷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春雷于2009年5月份以212400元在稷山县富祥苑小区购买一套单元楼,不久又向该小区开发商借款20万元。四五个月后被告人刘春雷因无力归还该借款,便将购买的单元楼予以抵顶,退还给富祥苑小区,购房合同被收回,与交款凭证存根一并作废销毁。在抵顶过程中,被告人刘春雷以购买房款的收据未找到为由,没有将收据退还给开发商。2012年3月16日,被告人刘春雷谎称其在富祥苑小区有一套单元楼,用未退还给开发商的交款收据作为抵押,由吴杰斌担保,与任永合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0万元。后被害人任永合找其结算利息时,被告人刘春雷音信全无,经查询方知其抵押的房屋不存在。案发后,被告人刘春雷委托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春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永合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吴春辉、宁可胜、杨建峰、吴杰斌的证言;借款合同;购买房屋的交款收据;被害人的领条和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春雷供述及户口复制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春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作废的交款凭证为担保,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春雷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春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日起,减去先行羁押的1个月零24天,至2017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因山审判员:兰平代理审判员:李满喜

书记员:韩海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