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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赵某某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历刑初字第4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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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缴纳罚金,对被告人赵某某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3年11月12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二、退缴赃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五百一十九元四角四分,发还被害单位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

审判员:孙静

书记员:郝宗宇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