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1年7月12日被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9月29日被逮捕,同日被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并由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以曹检刑诉(20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曹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磊、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以支付小额货款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于2000年8月29日骗取曹县庄寨金茂细木工厂负责人王某某货款2070元,于同年10月8日,骗取王某某货款50220元。2000年10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采取先交货后付款的方式骗取王某某价值76000元的细木工板1300张。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共骗取王某某价值128290元的财物。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人退还王某某经济损失128290元。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到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何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刘某某证言,书证-被告人刘某某出具的欠据、货物运输协议书、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收据、协议书,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曹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的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投案时所作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自愿预交罚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自愿预交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予以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据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交,于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刘燕
书记员:邓刚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