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包建飞,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于浙江省东阳市,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怀刑初字第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包建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2007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0年6月18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2011年9月23日经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至2014年4月24日。
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包建飞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
经审理查明:罪犯包建飞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1年10月表扬,2012年6月记功,2013年3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包建飞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包建飞减去剩余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伟审判员:曹宁代理审判员:刘畅
书记员:季洋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