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甲。被告人蔡甲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被告人蔡乙。被告人蔡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溧水区看守所。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甲、蔡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甲、蔡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蔡甲、蔡乙通过预谋,准备注册虚假公司,在网络上发布虚假销售信息骗取他人财物。2012年5月24日,二被告人通过代办公司人员全建刚注册成立了“苏州辉湖贸易有限公司”,此后,二被告人于广西南宁租住房内在全球金属网上发布销售有色金属信息。2012年10月8日,南京环宏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业务员黄某某看到二被告人所发信息后,与二被告人取得了联系。2012年10月9日,被告人蔡甲、蔡乙以“苏州辉湖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南京环宏资源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2吨锑锭购销合同。当日,黄某某按照二被告人的要求,将136800元货款汇至“苏州辉湖贸易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人蔡甲、蔡乙随即通过网银将136800元转至自己在网上购买的银行卡上,并在自动取款机上取出后平分。2012年12月21日,被告人蔡甲、蔡乙被南宁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上事实,除二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外,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蔡甲、蔡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蔡某某、谢某、全某某、龚某某、黄某某、蓝某某等人的证言;3、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苏州辉湖贸易有限公司与南京环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银行对帐单、网银汇款凭证、取款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凭证、苏州辉湖贸易有限公司注册资料和营业执照、二被告人在全球金属网上发布的虚假信息资料、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甲、蔡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单位,冒用他人名义,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作案手段专业、隐蔽,主观恶性深,应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已获被害单位谅解,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于2012年12月21日在南宁市被抓获后即被羁押,同年12月24日被溧水区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应折抵刑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和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五千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被告人蔡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2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罚金已预缴五千元,余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张鹏
见习书记员:冯新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