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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王长荣合同诈骗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栖刑初字第2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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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合同诈骗文书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长荣,原系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09年10月27日因赌博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决定罚款500元、收缴赌资16779元。2013年1月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栖霞区看守所。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栖检诉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长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洪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王长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长荣自2009年12月初至2012年11月底在南京某甲液晶显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计划财务部IT科工作,负责公司软硬件信息化建设与维护。2012年8月,被告人王长荣冒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向南京某乙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吕某、何某采购APPLEIphone4S(16G)手机。2012年8月下旬的一天,吕某、何某二人在某甲公司三楼会议室与冒充采购员的王长荣商定某甲公司以每部人民币4750元的价格向某乙公司采购123台Aphone4S(16G)手机。事后,何某提供某乙公司单次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人民币584250元)给冒充某甲公司收货人员王某某的陈某乙(另案处理),后陈某乙将加盖某甲公司合同章的该合同交给某乙公司。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王长荣与陈某乙在某甲公司项目指挥部南侧的停车场内将某乙公司123台Aphone4S(16G)手机签收后,将该123部手机运至本市玄武区珠江路XXX号某某国际大厦XXX室2楼。后被告人王长荣将其中100部手机交给赵某(另案处理),并事后与赵某签订销售合同;另将其中20部手机以每部人民币4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某,得赃款人民币86000元。2012年9月初,被告人王长荣再次与何某联系,冒用某甲公司的名义向某乙公司以每部人民币4699元的价格采购12部APPLEIphone4S(16G)手机,总价款人民币56388元。同年9月12日,被告人王长荣在某甲公司项目指挥部南侧的停车场签收了该12部手机。在某乙公司催要货款时,被告人王长荣以需要某乙公司开具发票为由推脱,后向某乙公司提供了委托授权函并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用客户购销框架合同。后某乙公司在合同到期、多次催款未果的情况下,到某甲公司核实情况,发现被告人王长荣已经离职,且某甲公司未曾采购过APPLEIphone4S(16G)手机,遂报案。2013年1月7日13时许,民警前往被告人王长荣住处对其传唤,因被告人王长荣不在家中,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王长荣并告知其公安机关因其涉嫌诈骗罪对其刑事传唤。当日14时许,被告人王长荣赶至家中接受调查,在其住处单元楼下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被告人王长荣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长荣提供给某乙公司的委托授权函及商用客户购销合同中的某甲公司印文及该公司合同专用章印文均不是真实印文。案发后,赵某将部分销赃所得人民币26万元退出并已发还某乙公司。被告人王长荣未退出赃款,亦未能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在被羁押期间,被告人王长荣检举他人有涉嫌犯罪行为,但未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长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长荣归案后的多次供述稳定一致,证明其冒用某甲公司名义与某乙公司签订购买手机合同并骗取手机的事实;2、证人何某、吕某、郭某的证言证实某乙公司分两次向被告人王长荣所在的某甲公司出售135部Iphone4S手机的事实;3、证人刘某、王某、陈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长荣的工作职责及某甲公司未曾采购Iphone4S手机的事实;4、证人赵某、金某甲、周某、金某乙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王长荣将所骗取的手机销赃的事实;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与某乙收货收条证明陈某乙冒充王某某与被告人王长荣共同签收某乙公司送货员运送的手机的事实;6、南京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货物签收单、借条、借款协议、南京某丁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南京某丙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王长荣将91部Iphone4S手机出售给赵某,赵某向被告人王长荣出具金额为475000元的借条的事实;7、委托授权函、商用客户购销框架合同、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宁公物鉴(文)字(2013)23号物证鉴定书证明某甲公司发给某乙公司的委托授权函中某甲公司的印文不是由印章直接盖印形成的;两公司商用客户购销框架合同中某甲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文是伪造的;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到案情况补充说明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长荣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的事实;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王长荣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王长荣曾因赌博被行政处罚;另有采购单、何某的电话联系记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及质证,被告人王长荣不持异议,证据的来源和使用程序合法,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长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长荣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长荣在接到民警对其传唤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回到家中接受调查,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长荣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长荣未能退赔,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长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7日起至2018年1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丽人民陪审员:杨自金人民陪审员:张义全

见习书记员:赵永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